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5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与戴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戴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6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负责人:任庆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法律顾问。被告:戴吉军,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为邮储银行穆棱支行)与被告戴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穆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吉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穆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80.42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16926.29元,本息合计24006.71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8日,被告戴吉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包地,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年利率14.58%。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部分本息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戴吉军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戴吉军未到庭质证,本院对邮储银行穆棱支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戴吉军及其配偶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页,证明:被告戴吉军于2013年2月2日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1)被告戴吉军于2013年2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8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1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1页;(4)收到贷款确认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1页;(5)被告戴吉军存折复印件1份1页,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戴吉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用途为包地,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当日将40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戴吉军提供的放款存折中。证据3.2016年7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分行贷款债权催收公告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据4.2017年3月3日,穆棱市河西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体的证明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戴吉军现不在穆棱市河西镇新兴村居住,不知住处,无法联系。本院认为,以上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戴吉军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以上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戴吉军为包地用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3日被告戴吉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80.42元,利息16926.29元。被告戴吉军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戴吉军是否应偿还原告邮储银行穆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7080.42元,利息16926.29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是否继续承担以后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邮储银行穆棱支行与被告戴吉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4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戴吉军,被告戴吉军也出具了借据,被告戴吉军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被告戴吉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戴吉军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080.42元,利息16926.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并继续承担以后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剩余借款本金7080.42元,利息16926.29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本息合计24006.71元;并从2017年3月4日起按照本金7080.42元,年利率14.58%承担以后的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960.00元,由被告戴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繁强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柳炳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