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胡川与刘庆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川,刘庆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396号原告:胡川,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刘庆松,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丰顺县。原告胡川与被告刘庆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店铺押金597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11月,原告承租被告店铺用于经商。2017年2月21日,原告得知被告不是原房东,并且被告提出不再承租店铺,原房东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抵消部分拖欠租金后,由于被告无法及时偿还原告店铺押金5971.5元,在多方见证的情况下,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溪村派出所要求被告将所欠押金于2017年3月20日如数偿还,并签下欠条。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仍拒绝偿还欠款。被告刘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承租方、被告作为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沙溪村沙滘东路36号首层出租给原告作经营商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共5年;��屋使用费2500元/月,使用满一周年后,从第二年起,每月的房屋使用费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原告应在每月3日前向被告交纳当月的全部租金;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三个月的租金作押金,即7500元,该押金在合同期满后,原告付清所有相关费用后由被告无息如数退回所交押金。原告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扣除所欠租金后的押金5971.5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及徐旭旋出具欠条,载明“刘庆松()欠胡川()金额5971.5元,欠胡川(440582198906157013)金额6812.5元,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借款方:胡川、徐旭旋。还款方:刘庆松。2017.2.21。”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其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押金5971.5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川退还押金59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江俊杰人民陪审员 王沛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