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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7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贵州省遵义市竞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遵义市竞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夏永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7746号原告:贵州省遵义市竞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梳池社区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519342487。法定代表人:敖端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春凤,该公司经理。被告:夏永志,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贵州省遵义市竞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竞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50.00元(肆仟贰佰伍拾圆)。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1000.00元,包括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水泥管道,价值13250.00元,未付定金仅留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承诺货到后一周内付款。原告按约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一周后打电话催款,被告不接电话,接了也说没有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支付9000.00元,剩余42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身份证上的地址现已拆迁,无法找到被告。遂诉至法院。夏永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贵州省遵义市竞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永志达成口头买卖水泥管道等的协议。2016年11月15、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应水泥管道、胶圈等货物,连运费在内总价款为13250.00元,被告夏永志在收货后,在原告的送(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认可。此后被告夏永志支付了货款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省遵义市竞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永志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贵州省遵义市竞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夏永志认可收到原告贵州省遵义市竞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供应货物,并已支付部分货款。为此,现原告请求被告夏永志支付剩余货款4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被告夏永志支付所欠货款4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夏永志赔偿其催款损失10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主张事实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就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永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遵义市竞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25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遵义市竞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夏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乾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