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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小荣与王晓博、渭南市聚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荣,王晓博,渭南市聚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691号原告李小荣,男,汉族。被告王晓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庆,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红,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渭南市聚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庆,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红,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婧,女,汉族。原告李小荣与被告王晓博、混凝土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荣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06.78元(含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的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0875.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博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晓博系被告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混凝土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混凝土公司系事故车陕E925**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晓博系被告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该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王晓博驾驶陕E9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渭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清路与东风大街十字北时,与原告李小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渭清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小荣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公交认字【2017】第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荣在渭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806.78元(其中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了2000元)。另查,事故车陕E9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混凝土公司,被告王晓博系被告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李小荣对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2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3806.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数额为3806.78元,支具费票据为309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争议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住院不认可。争议3、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4500元/月×2个月),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10天。争议4、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15000元/月×15天),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10天。争议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均系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806.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及购买支具的正式发票佐证,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因原告未住院,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其主张每月4500元计算2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流水,对其主张的每月45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其左手局部支具固定1个月后复查并结合其病情,对其误工期限认定1个月,故误工费应为4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其提供李英娟工资流水证明护理人员李英娟月工资平均收入15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流水不足以证明李英娟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病情,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15天予以采信,每天应以10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其提供的票据均系出租车票据,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10215.78元。被告王晓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陕E9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荣医疗费3806.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15.78元,赔偿时扣减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的2000元,被告王晓博、混凝土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荣医疗费3806.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15.78元(赔偿时扣减被告渭南市聚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王晓博、渭南市聚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渭南市聚凝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香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