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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祥芬、书记员黄紫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云HG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远方向驶往砚山方向,当天9时10分肖某某驾车行至瑞临线K1927+380M路段时,其所驾车与李某驾驶的由砚山方向往平远方向行驶的云H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何某某受伤,何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0时2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部分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认可无异议,未作辩解发言,仅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云HG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远驶往砚山方向,途经瑞临线K1927+380M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由砚山方向驶往平远方向的云H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乘座在被告人肖某某车上的李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均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肖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后被害人何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0时20分死亡。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肖某某赔偿何迈高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221340.25元,并已支付完毕。何某某亲属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同时被告人肖某某还支付了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在砚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网上查询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到案说明、死者户口注销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检)鉴字第H082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H108(补)、H109号(补)法医临床鉴定补充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H001号(补)法医临床鉴定补充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化)检字第FTAH327号、FTAH328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云通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00128、00129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 任审 判 员  杨跃祥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志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