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博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徐淑慧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博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淑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075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博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聚沙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戴健,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淑慧,女,1947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租住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市博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徐淑慧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一、徐淑慧支付常熟市博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25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常熟市博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常熟市博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徐淑慧负担272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8722元。执行中依法查询上述被执行人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明确表示暂时不处理上述房产及汽车,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雨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