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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执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明与拓万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明,拓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02执798号申请执行人:胡明,男,生于1992年3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拓万龙,男,生于1982年3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胡明与被执行人拓万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502民特11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20500元,执行费208元,共计207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20500元,执行费208元未缴纳。现查明被执行人拓万龙涉案较多,长期在外务工,具体下落不明。经查询各金融机构,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经向中卫市车辆管理所、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拓万龙名下无工商、房屋登记信息,其名下宁EH92**江铃全顺牌、宁EL87**长城牌二辆车户已在另案中被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拓万龙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奎力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苟飞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