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执15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宁波联合基础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宁波联合基础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裘尧东,胡玲,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15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庐山西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844101098。法定代表人俞宏伟。被执行人宁波联合基础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兴农大厦5-158,组织机构代码:72043117-5。法定代表人张鹏。被执行人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1号(液体化工交易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73697290-2。法定代表人夏盛。被执行人裘尧东,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被执行人胡玲,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被执行人张鹏,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联合基础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裘尧东、胡玲、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联合基础化学品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裘尧东、胡玲、张鹏给付27223747.6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本案依法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甬仑执民字第179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旗民审 判 员 曹得胜审 判 员 赵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任瑞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