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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垫江县中海副食经营部与垫江县南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江县中海副食经营部,垫江县南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3601号原告:垫江县中海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北门市场二楼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1MA5UKCAC7M。经营者:余中海,该经营部负责人。被告:垫江县南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一环路(杏林街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77975398K。法定代表人:周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垫江县中海副食经营部与被告垫江县南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县中海副食经营部的经营者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垫江县南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中海副食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4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垫江县国土房管局的职工食堂。2017年3—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特仑苏、真果粒、纯甄等品牌的货物,并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分别约定货款金额2490元、1918元、9234元。现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垫江县南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机关食堂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承包经营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食堂。原告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分别5次向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食堂提供特仑苏、真果粒、纯甄等品牌的货物,共计价值13642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凭证3份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付款凭证均盖有“垫江县国土房管局职工食堂专用章”。另查明,本案被告在本院另行调解处理的案件[案号为(2017)渝0231民初2435号]中,亦系通过出具盖有“垫江县国土房管局职工食堂专用章”的付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付款凭证、入库单、进货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出具付款凭证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经多次催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垫江县南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垫江县中海副食经营部货款13642元及利息(以1364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被告垫江县南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波涌书 记 员  胡诗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