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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峰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峰,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嵊州市三江铁件处理厂经营人,住嵊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峰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1日立案,因被告人林峰一度不认罪,于同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峰及其辩护人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峰自2009年开始经营管理嵊州市三江铁件处理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江铁件厂),主要从事铁件来料加工、电镀等业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6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林峰在未经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环保验收的情况下,违规在三江铁件厂内开展镀铜镍铬、镀锌等电镀业务,并于2014年1月、2015年11月、2016年3月先后3次被嵊州市环境保护局查处。与此同时,被告人林峰在处理电镀污水的过程中,未依照规定使用环保设备对污水进行处理,而使用水泵直接将废水池中未经环保处理的含有铜、镍、铬、锌等重金属的污水灌注到窨井中,最终排入外环境之中。2016年5月3日,嵊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三江铁件厂污水处理设施西北角隐蔽窨井进行取样。经嵊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水样pH值为0.73,总铬44.2mg/L,铜85.5mg/L,锌104mg/L,镍32.6mg/L,含有有毒物质。2016年5月30日,嵊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三江铁件厂废水处理车间内查获水泵1只,并对水泵皮管进行取样。经浙江省环境检测中心监测,水样中总铬77.6mg/L,总铜310mg/L,总锌17.2mg/L,总镍172mg/L,含有有毒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峰及其辩护人过学超均无实质性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舒某、裘某、王某1、武某、王某2、林某、周某、马某及某甲、某乙、某丙(三名保密证人)等人的证言,厂房租赁合同及承包合同书,铜镍铬车间合作合同,电镀铜镍铬生产线承包协议,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污水排放口在线监控数据,运行维护记录表,污水排放合同,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绍兴市环保局审查意见,移送案件调查报告,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测报告,国家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峰违反国家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且排放的污水中铬、镍、铜、锌等重金属均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林峰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根据被告人林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周辅松人民陪审员  傅明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