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查龙盛与浙江胜辉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龙盛,浙江胜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2064号原告:查龙盛,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监护人:梅某,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查龙盛妻子。委托代理人:查隆海,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查龙盛堂兄。被告:浙江胜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徐家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559069867。法定代表人:徐双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昀、夏晨晨,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龙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胜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250元;2.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止的伤残津贴差额35691.50元,一次性支付自2017年3月起至办理退休手续时止的伤残津贴差额606755.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2240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金额),后续医疗费用2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55216.50元,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5090元;5.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6月27日16时47分许,原告骑电瓶车到杭州临平公司的加工单位跟单查货,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余杭区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大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用390409.24元,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268000元。2014年10月31日,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工[2014]1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该次事故伤害系工伤。2015年7月2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湖劳鉴(2)[2015]7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贰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后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按照被告缴纳基数金额2005元向原告支付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支付任何工伤医疗费用。原告因此于2017年3月3日向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7]第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写明监护人为原告父亲段训忠,委托代理人查隆海也是由原告的监护人段训忠委托。而根据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供的业已生效的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民特��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宣告查龙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已明确其妻梅某为其监护人。原告在仲裁时未向仲裁庭提供上述判决书,也没有提供原告已依法变更了监护人的证据,故在整个仲裁审理中,由段训忠委托的代理人查隆海始终不具有代理权限,导致仲裁庭因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查龙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