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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兰州顺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敦煌西航飞天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州顺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敦煌西航飞天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9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顺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村韩家河1组。法定代表人:王世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可,该公司酒泉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煌西航飞天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敦月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廷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兰州顺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敦煌西航飞天文化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州顺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为履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将制作门窗的铝材和设备拉至被申请人的工地,放置的44万元的铝材物品丢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一二审判决显失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兰州顺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主张其将制作门窗的铝材和设备运至施工现场,但其提交的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均无对方当事人和第三方的签字认可,无法证明该事实和所涉物品的数量和价值,且兰州顺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述物品运至施工现场后一直由其自行保管,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涉物品由被申请人拉走的事实,故一、二审驳回兰州顺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兰州顺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顺达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伟平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周叶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