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威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宋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7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青年南大街29-10号。法定代表人:张彦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威,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再审申请人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小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8民终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海鹰小贷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5-02号担保借款合同并未作废,而是之后又形成了新的借款,宋威所担保的债务并未消灭。2.本案三份汇款均直接转账至宋威名下银行卡内,宋威既是担保人又是实际用款人,也是宋威原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原因。3.《(其他)质(抵)押合同》的内容明确了宋威的担保意愿,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承诺书》中承诺愿用销售回款提供担保。而且,在《承诺书》出具前一年借款人就没有销售记录,该承诺明显具有欺诈,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宋威是否应对广春药业向海鹰小贷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海鹰小贷公司诉讼主张的主要依据为《(其他)质(抵)押合同》与《承诺书》,申诉理由主要为:1.《(其他)质(抵)押合同》与《承诺书》中,宋威已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2.2015-02号担保借款合同并未作废,而是之后又形成了新的借款,宋威所担保的债务并未消灭。关于第一个申诉理由。《(其他)质(抵)押合同》与《承诺书》签订时间一致,均为2015年1月28日,其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应为一致。宋威系广春药业大区销售经理,从两份材料可见,宋威在《(其他)质(抵)押合同》中担保人处的签字,意在因其具有特殊身份而对销售货款具有一定掌控监管能力,能够尽其职能协助以约定的销售货款偿还债务,并不是宋威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其他)质(抵)押合同》明确为广春药业与海鹰小贷公司签字的质(抵)押合同,并不是海鹰小贷公司与宋威签订的由宋威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的约定的质(抵)押物明确,因此,即便在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之时也应以约定的(质)抵押物实现其债权。并且,《承诺书》是针对《(其他)质(抵)押合同》中宋威履行掌控监管义务,促使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用销售货款偿还借款而作出的承诺,亦非宋威个人对借款作出的保证,手写“保证人”字样非宋威本人所书,亦不能体现宋威作出自身为借款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关于第二个申诉理由。海鹰小贷公司二审中主张主合同2015-02号借款合同与其他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重新形成另一份总合同,申诉中主张该借款合同并未作废,而是形成了新的借款,海鹰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但首先,海鹰小贷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质(抵)押合同》对应的新的主合同,合同原有债权债务是否仍实际存在不能确定;其次,海鹰小贷公司亦未提供宋威对新合同提供保证的书面材料。因此,其主张宋威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另外,海鹰小贷公司主张:三份汇款均直接转账至宋威名下银行卡内,宋威既是担保人又是实际用款人;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在《承诺书》出具前一年就没有销售记录,宋威的承诺具有欺诈,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借贷关系主体为吉林省广春药业有限公司及海鹰小贷公司,并非宋威,钱款汇转方式不足以否定借贷关系主体;宋威承诺内容系以销售货款偿还借款,并未承诺销售货款必会产生,亦未承诺销售货款如未产生其承担何种责任,故是否产生销售货款并非宋威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城市海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季伟明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