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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卢建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建伟,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龙岩市新罗区,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启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建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8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建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贩卖毒品的克数有异议。证人刘某无法出庭,刘某是吸毒人员,做笔录的时候也可能不清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严谨。对前三次贩卖毒品的克数有异议,其有称过前三次贩卖毒品的重量,每次的重量是1克,且含有外包装重量,证人刘某没有称过,双方因为克数问题发生过多次争执,双方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第四次中的毒品8.46克是自己要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卢建伟多次在龙岩市新罗区通过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陈某,具体是:1.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卢建伟在龙岩市新罗区登高公园门口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刘某;2.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建伟在龙岩市新罗区恒宝大酒店门口,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3.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卢建伟在龙岩市新罗区润元商务酒店客房内,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陈某;4.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卢建伟在龙岩市新罗区恒宝酒店旁的农业银行门口,将4.37克甲基苯丙胺以52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卢建伟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卢建伟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4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物证: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向被告人卢建伟扣押的冰毒8.17克、三粒红色疑似冰毒片剂0.29克;刘某扣押的冰毒4.37克。2.书证(1)程序书证:移送起诉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卢建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龙岩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卢建伟涉嫌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提讯提解证。(2)现场抓获照片;(3)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漳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漳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调取卢建伟在龙岩市新罗区“香樟酒店”的住宿记录;(6)漳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以来,共向卢建伟购买过7次冰毒。第一次,2016年10月份下旬,与林某一起购买5克;第二次,过了五六天,与林某一起购买3克,并在卢建伟开的酒店客房内吸食冰毒;第三次,2016年10月底,与林某一起购买3克;第四次,2016年11月初,与林涛、“阿某1”一起购买5克;第五次,2016年11月初,与陈某一起购买3克;第六次,2016年11月中旬,与陈某一起购买3克;第七次,2016年12月中旬,与陈某一起购买3克,并在卢建伟开的酒店客房内吸食冰毒。另证实林某、陈某、“苏某”有向卢建伟购买冰毒。2016年12月28日晚上,卢建伟被抓获时身上被搜出几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应该是冰毒。(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陈某忘记了。陈某和“黑狗”(刘某)一起在漳平玩的时候,“黑狗”说想吸食毒品冰毒,邀陈某一起到龙岩购买毒品来吸食,陈某同意了。“黑狗”就通过手机联系“阿某2”,问他是否有毒品冰毒,说要向他购买3克冰毒,“阿某2”说有,于是,“黑狗”就叫陈某跟他一起从漳平坐私家车到龙岩新罗区找“阿某2”。到了龙岩后,“黑狗”就联系“阿某2”,“阿某2”就叫“黑狗”到龙岩市新罗区家酒店找他,客房内“阿某2”就拿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大概有3克左右给“黑狗”,陈某和“黑狗”用“阿某2”提供的吸毒工具冰壶各自吸食了几口冰毒,“阿某2”也吸食了他自己的冰毒,陈某和“黑狗”吸食了几口冰毒后就离开,回漳平后,“黑狗”分了一点冰毒给陈某。4.被告人卢建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前四次的供述一致如下: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一个漳平人外号“小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问有没有冰毒,被告人跟他讲有并问他要多少,他说要5个(即5克)冰毒并问被告人多少钱,被告人跟他讲5个520元,他说450元。被告人就同意了,并让他到龙岩市新罗区“恒宝”酒店门口再跟被告人联系,然后就在恒宝酒店附近的花园等他,大概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他就到了,说在恒宝酒店旁边的农业银行取款机前面,被告人就走路过去,当时被告人身上有携带十多克冰毒,5克是用透明塑料袋装住的,其他有用几个小透明塑料袋装住、一个用透明玻璃瓶装住,还有一个小透明玻璃瓶装着三粒麻古。“小黑”坐在一辆银白色的副驾驶上,就走上去跟他交易,在副驾驶的窗户外将5克用透明塑料袋装住的冰毒拿给他,他准备拿钱给被告人的时候,警察就上来把被告人抓住了,并从被告人身上的包里面将被告人携带的毒品扣押并现场进行称重、取样、封存。这些毒品是被告人于2016年12月27日在龙岩向一个叫“胖子”的长汀男子购买的,当时是以一克冰毒80元向他购买的,购买了将近十多克的冰毒。被告人贩卖毒品是因为没有钱,自己也要吸食冰毒。“小黑”很多次到龙岩找被告人购买冰毒,但是被告人都没有货给他,他总共向被告人购买了4次冰毒。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被告人忘记了。“小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137××××5811的号码,告诉被告人是“三狗”的朋友,问被告人有没有冰毒,他要向被告人购买2克,并商量好价格为每克100元。被告人让他到龙岩再联系被告人,被告人就去找被告人朋友(具体哪个朋友忘记了)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然后,被告人从中弄了一点冰毒出来供自己吸食,再将冰毒用透明塑料袋装住准备贩卖给“小黑”。后来“小黑”联系被告人,说他们在龙岩市新罗区“香樟酒店”边上的一个小公园,让被告人将冰毒送过去给他们。被告人就借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车牌不详)到“小黑”指定的地方找他,被告人看到“小黑”从一辆小轿车上下来,车上还有一名陌生男子,后来,被告人和“小黑”就在登高西路“香樟酒店”边上的一个小公园交易,“小黑”付了200元现金给被告人,被告人将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给他,交易完后,被告人就离开了。(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被告人忘记了。“小黑”联系被告人,问被告人有没有毒品,他要向被告人购买2克,并商量好价格为每克100元,被告人就让他们到龙岩市新罗区“恒宝”酒店门口再联系被告人。接着,被告人就去向胖子以每克冰毒80元价格购买了2克。过了半个多小时,“小黑”说已经在“恒宝”酒店门口,被告人过去看到“小黑”与一名陌生男子坐在一辆小轿车上,被告人就坐到车子的后排上,被告人和“小黑”就在车上交易,“小黑”付了200元现金给被告人,被告人将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约2克冰毒拿给“小黑”,交易完后,被告人就下车离开了。(3)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被告人忘了。“小黑”联系被告人133××××7291新号码,问被告人有没有毒品,要向被告人购买3克,并商量好价格为每克150元,被告人让他到了龙岩再联系被告人。“小黑”在路上通过微信支付,先支付了毒资450元给被告人。过了约半个小时,被告人让“小黑”到龙岩市“香樟酒店”的客房(具体房间号忘记了),该客房是被告人朋友登记给被告人,因为被告人怕用被告人的身份证登记会被警察查某。“小黑”和“三狗”一起到酒店找被告人,就在客房内交易冰毒,被告人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住的冰毒给他们,然后被告人和“小黑”、“三狗”一起在该客房内吸食冰毒,被告人吸食被告人自己的冰毒,“小黑”、“三狗”吸食他们购买的冰毒。吸食冰毒的工具冰壶是被告人从食杂店铺购买的“盖子”(指冰壶的盖子,盖子上有两根吸管,只要将盖子装在一个装有水的矿泉水瓶上面就成冰壶了)装在矿泉水瓶上制作的。“小黑”、“三狗”吸食了几口冰毒后就离开了,被告人就在该客房休息。5.鉴定意见(1)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岩公鉴[2017]15号)证实:送检的三份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刘某、卢建伟。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12.2821:11-22:20依法对被告人卢建伟、吸毒人员刘某进行检查,对被告人卢建伟随身携带的男式挎包内8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瓶用透明玻璃瓶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瓶用小透明玻璃瓶装的疑似冰毒片剂3粒(红色),对吸毒人员刘某身上发现的1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依法予以提取、扣押。(2)卢建伟被扣押疑似冰毒的现场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照片证实:2016.12.2822:21-22:26对卢建伟被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现场称重,8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含袋装的总重量为7.97克;8包空塑料袋的重量为2.59克;透明玻璃瓶装的疑似冰毒总重量为15.73克;空透明玻璃瓶的重量为12.94克;小透明玻璃瓶装的是三粒红色疑似冰毒片剂总重量为3.81克;空小透明玻璃瓶重量为3.52克。综上,8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为5.38克;透明玻璃瓶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为2.79克;透明玻璃瓶装的三粒红色疑似冰毒片剂净重0.29克。从以上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提取21.38-20.75=0.63克、红色疑似冰毒片剂提取1粒取样送检。(3)刘某被扣押的疑似冰毒的现场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照片证实:2016.12.2822:01-22:09对刘某被扣押的疑似冰毒进行称重,1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总重量为5.02克;该空透明塑料袋重量为0.65克。综上,刘某被扣押的疑似冰毒净重为4.37克。从以上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提取20.9-20.75=0.15克取样送检。(4)卢建伟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龙岩市新罗区登高公园门口系其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贩卖冰毒给“小黑”的具体地点;龙岩市新罗区“恒宝大酒店”门口系其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贩卖冰毒给“小黑”的具体地点;龙岩市新罗区“润元商务酒店”系其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在该酒店一客房内贩卖毒品给“小黑”的具体地点;龙岩市新罗区“恒宝大酒店”边上的农业银行门前系其于2016年12月28日贩卖毒品给“小黑”的具体地点。(5)卢建伟辨认刘某(“小黑”)的辨认笔录证实:卢建伟能辨认出刘某就是其笔录中提及的吸毒人员“小黑”。(6)刘某辨认卢建伟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能辨认卢建伟就是贩毒人员。(7)陈某辨认卢建伟(阿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卢建伟就是笔录中所述的贩毒人员“阿某2”。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克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建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建伟提出其前三次贩卖毒品均为1克,被告人卢建伟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46克只是其用于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卢建伟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与被告人卢建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四次供述其贩卖毒品,辨认笔录、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扣押的物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卢建伟贩卖毒品19.83克的事实。且被告人卢建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四次供述因为没有钱才贩卖毒品与其在法庭上陈述被告人卢建伟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46克只是其用于吸毒相互矛盾。故被告人卢建伟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建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缴,上缴国库。)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2.83克,予以没收,由漳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温  英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庆  成人民陪审员 郭  江  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巧玲(代)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