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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9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9185毛伟东与梅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伟东,梅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185号原告:毛伟东,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剑锋,男,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4195573J,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主要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娅,女,该公司职员。案件名称:原告毛伟东诉被告梅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立案时间:2017年7月11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出庭参加诉讼人员:原告毛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荷娣,被告梅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彬、黄娅。缺席庭审人员:无。是否公告送达:否。毛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梅剑锋、保险公司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723.17元;2、诉讼费由梅剑锋、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交通事故过程:2016年8月23日23时08分,梅剑锋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西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澄路路口北侧30米地段撞到前方行人毛伟东,造成毛伟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梅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伟东不负事故责任。三、赔偿义务方车辆权属、驾驶员、投保情况:苏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梅剑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四、垫付情况:梅剑锋垫付毛伟东1100元。五、鉴定结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2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毛伟东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为宜。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陈某出庭陈述:(1)病历显示,被鉴定人受伤时右侧肢体外伤疼痛,其后的门诊病历显示右肩背部有疼痛,活动受限,其中2016年9月28日医院诊断右肩韧带损伤、2017年1月5日医院考虑肩关节韧带损伤、2017年3月30日医院病历记载外伤后肩袖损伤。再结合阅片所见,江阴市中医院2017年3月24日磁共振显示其右冈上肌腱损伤,与临床表现及医生的诊断相符合,故认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至其右冈上肌腱损伤,结合他所对被鉴定人的体格检查,肩关节活动受限,经测算其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未达25%。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X线、CT是无法看到韧带和肌腱,通常是通过磁共振看出是否损伤。对于因果关系如保险公司有异议,可以单独提出因果关系的鉴定。如果没有单独提出因果关系鉴定,他所在鉴定意见书不会详细阐明因果关系,但是在出具鉴定结论时会考虑到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六、工作情况:毛伟东事发前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影像报告单、挂号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员陈述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用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梅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毛伟东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各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损失认定:1、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毛伟东主张的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6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鉴定意见认定毛伟东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毛伟东主张医疗费2834.17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影像报告单、挂号票据,本院对医院医疗费票据1113.17元予以确认,对于挂号费30元,毛伟东提供了挂号凭证及挂号单,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毛伟东主张其他外购用药及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医嘱,也无病历记载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毛伟东医疗费为1143.17元。3、营养费:毛伟东营养期30日,标准酌定为30元/天,故本院认定毛伟东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毛伟东护理期60天,标准酌定为80元/天,故本院认定毛伟东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毛伟东误工期120天,毛伟东提供了道路从业资格证,本院参照江苏省2015年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79元/年认定毛伟东误工费为20245.15元(61579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毛伟东构成十级伤残,其事发前在江阴居住满一年,故本院认定毛伟东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毛伟东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毛伟东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毛伟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3.1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245.1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15752.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43.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709.15元由梅剑锋负担,扣除垫付款1100元,尚需赔偿260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伟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3.1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245.15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115752.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43.17元;由梅剑锋赔偿3709.15元,扣除垫付款1100元,尚需赔偿2609.1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毛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元(毛伟东已预交),由毛伟东负担41元,由梅剑锋负担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5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毛伟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