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风帆电气附件有限公司与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风帆电气附件有限公司,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3财保27号申请人:浙江风帆电气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白米堰村。法定代表人:朱加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光全、干银菲,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陶忠海,董事长。申请人浙江风帆电气附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舟山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48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2017年9月22日,舟山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风帆电气附件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额冻结被申请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舟山沈家门支行的账户资金48万元(户名: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2×××15)。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案件申请费2920元,由浙江风帆电气附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陆海无异二○一七年十月十一代书记员 付 韫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