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庶玉与唐国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庶玉,唐国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895号原告:赵庶玉,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唐国欣,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赵庶玉与被告唐国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庶玉与被告唐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租赁商品房两间、后院一个、仓库三个,用于开设超市,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费3600元。因原告租赁被告的后院及仓库系违章建筑,原告租赁时并不知情。2017年6月份,相关部门将后院及仓库拆除,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房租,被告不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原告只租了我两间商品房,没租后院和仓库,后院和仓库虽然拆了,但是没租给原告,不同意返还租赁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莱西市南墅镇xx房屋,用于开设超市,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房屋租赁费共计3600元,原告已全额交付被告。关于租赁房屋数量,原告称租赁房屋包括商品房两间、后院一个、仓库三个;被告称租赁房屋仅包括商品房两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上述“后院一个、仓库三个”现已拆除。原告现仍在涉案的两间商品房中经营超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等条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约定的租赁房屋数量包括“后院一个、仓库三个”,且其仍在涉案的两间商品房中经营超市,双方租赁关系并未中止或解除,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庶玉对被告唐国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作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侯伟坤书 记 员 李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