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胡文生与刘水福、叶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生,刘水福,叶炉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557号原告:胡文生,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刘水福,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被告:叶炉松,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胡文生与被告刘水福、叶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炉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水福、叶炉松支付欠款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水福经原告胡文生介绍,租种贵溪市志光镇××家组农田50亩,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种田协议。被告刘水福租种志光镇××家组农田期间,在原告店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尚欠原告货款11900元。因被告刘水福租种叶家组农田50亩是原告介绍,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每亩介绍费30元,计1500元。2016年11月份,被告刘水福给了原告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水福催要还款,但被告刘水福称,出售谷子的款项由被告叶炉松掌管,应该去找叶炉松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叶炉松索要欠款时,被告叶炉松又将债务推回到被告刘水福处,因此原告被拖欠的货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水福、叶炉松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胡文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刘水福、叶炉松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3、原被告三人签订的种田协议原件一份;4、原告记账被告刘水福购买农资清单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水福经原告胡文生介绍,租种贵溪市志光镇××家组农田50亩,并与原告及被告叶炉松三人签订一份种田协议。种田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水福租种农田收割的谷子款,由担保人叶炉松保管。担保事项为,被告刘水福不管发生什么情况都不能跑走,如果被告刘水福跑走了,担保人叶炉松可在收购的谷子款中支付被告刘水福在原告处购买的农资欠款及耕作杂工费。被告刘水福租种志光镇××家组农田期间,尚欠原告货款11900元。2016年10月,被告叶炉松代替刘水福支付了原告胡文生3000元,之后两被告没有偿还过所欠款项。庭审后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原告胡文生调查。原告胡文生陈述,被告刘水福2016年在志光镇××家组租种部分农户农田的谷子款由被告叶炉松保管,谷子款大约为4万至5万元。谷子款收取后,叶炉松已经全部分给了工人耕作的工钱,被告叶炉松现已没有了谷子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水福租种水田后,于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尚欠货款11900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购买货物清单为证,购买清单中有被告刘水福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刘水福尚欠原告胡文生11900元货款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叶炉松已代被告刘水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因此被告刘水福所欠原告货款应为8900元。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刘水福答应给予原告每亩50元的介绍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介绍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炉松是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问题,因本院在庭后向原告所做调查笔录中查明,被告叶炉松已将谷子款全部付了工人工资,其手中现已没有剩余的谷子款。根据当初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种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叶炉松只是做为谷子款的保管人,且谷子款是发放给农户田租及杂工耕作工资,即被告叶炉松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同时被告叶炉松现也没有剩余谷子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叶炉松不应承担返还欠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胡文生与被告刘水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水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文生返还欠款8900元;二、驳回原告胡文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刘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云军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彭余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