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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10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高继康、孙真真等与赵国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康,孙真真,吴利琴,吴青芹,赵国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10309号原告高继康,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孙真真,女,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吴利琴,女,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濮阳市。原告吴青芹,女,汉族,1961年1月11日出生,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朝,男,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住南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继康、孙真真、吴利琴、吴青芹诉被告赵国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继康、孙真真、吴利琴、吴青芹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继康、孙真真、吴利琴、吴青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继康、孙真真、吴利琴、吴青芹承担。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