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5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卫华与肖新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华,肖新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359号原告:周卫华,男,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生���系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新东,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3号。负责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赢,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卫华与被告肖新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生、被告肖新车、被告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2972.30元(医疗费5933.30元、住院���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190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肖新东驾驶苏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胡曲线与兴南路丁字路口(姚王镇地段)左拐向西时,与由北向的原告所驾苏M×××××二轮摩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933.30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新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肖新东为苏M×××××轿车向被告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肖新东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未能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肖新东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依法处理。事发后,我个人向河失交警中队预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数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无异议;但对于护理费我司认可9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一年至现在的工资清单及完税证明等才能认可;对于误工费,要求被告提交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并按此一年平均数计算;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1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元月20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肖新东驾驶苏M×××××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兴市胡曲线与兴南路交叉处过丁字路口左拐向西时,与由北向南的周卫华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卫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周卫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5933.30元(其中包含原告从交警部门支取被告肖新东预交费用5000元),出院诊断为腰椎L1骨折。2017年元月2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新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卫华无责任。另查明,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兴三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卫华因2017年1月20日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周卫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又查明,���告肖新车为苏M×××××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此规定,本次事故中肖新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偿。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此次事故中花去医疗费5933.30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是否赔偿要视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经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标准认定营养费,即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所在单位江苏金泰隆机电设备制造厂的部分工资表及证明,但由于时间较短,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收入状况,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可参照原告同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制造业上年在���职工平均工资为62277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2277:元÷365天×150天=25593.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每天120元,但未提出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经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45天,按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90元/天*45天=405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接受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小孩在城区上高中,原告提出租房伴读且提交了租房协议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伤残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在事发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考量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过失相抵原则确定赔偿金额,然后纳入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700.6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肖新东在被告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故被告肖新东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承担。被告肖新车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可由被告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从赔偿原告的费用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肖新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卫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700.6元,减去应返还给肖新东垫付的5000元,实际应���付周卫华117700.6元。二、被告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返还被告肖新东5000元。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2643元,由被告肖新东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人寿保险江阴支公司在返还被告肖新东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梅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