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执6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熊正萍与熊正伟、朱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正萍,熊正伟,朱学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11执6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熊正萍,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科。系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正伟,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执行人:朱学蓉,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申请执行人熊正萍与被执行人熊正伟、朱学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川101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另缴纳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指定执行员唐统金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以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全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唐统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