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谢有财与吴灶有、曾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有财,吴灶有,曾美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477号原告:谢有财,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赵玲,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灶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曾美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北江三路**号凤凰海岸公馆*幢*层**号。负责人:胡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民,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冯森,系公司员工。原告谢有财与被告吴灶有、曾美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有财的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吴灶有、曾美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民、李冯森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灶有、曾美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7240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21时50分,吴灶有驾驶粤R×××××号普通客车沿347省道由浛洸往大湾方向行驶至161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谢有财驾驶的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有财受伤,高伙娇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吴灶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有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原焕娣的损失有医疗费422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护理费100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68.6元、误工费282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索赔未果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适用《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粤R×××××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作出赔偿,但被告吴灶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同时对原告的逐一赔偿项目提出了辩解意见。被告吴灶有、曾美玲对原告的逐一赔偿项目提出了辩解意见。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2017年3月6日21时50分,吴灶有驾驶粤R×××××号普通客车沿347省道由浛洸往大湾方向行驶至161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谢有财驾驶的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有财受伤,高伙娇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吴灶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有财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述:谢有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屋组,居住在东街。原告谢有财因伤于2017年4月4日被送英德市浛洸中心卫生院、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7天,经庭审核对原告住院医疗费42222.5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金额为82.8元、134.2元的门诊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5月24日出院时院方明确继续伤口换药,适时拆线,原告在5月23日、6月5日进行门诊治疗符合病情,费用82.8元、134.2符合常理,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社保部门的扣减清单明细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误工费28260元(180元/天×157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标准过高,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67天,虽然2017年5月14日出院时院方建议全休三个月,但原告在2017年6月26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8天,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其从事建筑泥水工,日收入180元,但该证据具有单一性,且建筑泥水工作按日计算,收入具有不稳定性,不能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因此误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其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1151元(37684.3元/月÷365天×108天)。六、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67天的100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时的病情院方证实需专人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的具体支出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20元/天合计8040元。七、原告因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庭审中变更适用2017年赔偿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其户籍属于农业性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房地产权证证实在东街具有自建房,并提供缴纳水费的相关凭证,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八、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500元为宜。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九、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十、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采纳。十一、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过高,本院视被告吴灶有的过错而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5000元,并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0782.13元。)十二、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曾美玲,驾驶员为被告吴灶有,两人是夫妻关系,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灶有赔偿原告3000元。十三、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粤R×××××号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曾美玲,实际控制人均为吴灶有。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高伙娇死亡,其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188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8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由高伙娣近亲属受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吴灶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谢有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有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灶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有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吴灶有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谢有财依法作出赔偿,其中原告谢有财因本次事故的造成的损失合计150782.13元。粤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吴灶有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额损失。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本案及(2017)粤1881民初824号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被告吴灶有存在逃逸的情形,故商业三者险险依据合同规定不予赔付。本院(2017)粤188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逃逸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尽提示义务,该举证责任亦应由保险人来承担,但在本案中,保险人未提交完整的、有投保人签名的保险合同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灶有有多次报险的记录亦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1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50782.13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灶有已经赔偿的3000元,仍应赔偿原告147782.13元。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付,因此被告吴灶有、曾美玲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有财损失147782.13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4.0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灶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倩文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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