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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蔡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刑初9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雷,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下午,清水县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蔡雷购买毒品,当天下午16时许,刘某某同雍某某乘车前往秦安县,双方在王尹乡碰面后,蔡雷将从“成四”处取来的毒品海洛因0.2克交于刘某某,刘某某将毒资400元交给蔡雷,蔡雷将该笔毒资交于“成四”,并得到在“成四”处免费吸食毒品一次的好处。2017年3月25日下午,刘某某电话联系蔡雷要求购买9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秦安县医院桥头见面。下午17时许,刘某某与雍某某赶到秦安县。蔡雷与刘某某单独碰面后,二人来到秦安县医院桥头附近一场地内进行交易,刘某某将准备好的900元现金交给蔡雷,此时清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二人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蔡雷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共计2.1525克,毒资900元。综上,被告人蔡雷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共计2.352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35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雷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是为他人代购毒品,没有获利。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蔡雷因犯抢劫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羁押时间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9月9日,在秦安县看守所实际羁押6个月1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雷未表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批准逮捕决定书、检查证、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单,证人刘某某、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雷的供述和辩解,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247、257号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搜查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雷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雷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2017年3月25日下午交易时,被告人蔡雷被抓获时,并未将毒品交于刘某某,而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因此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雷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雷因犯抢劫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但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新犯的贩卖毒品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的刑罚依法合并执行。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蔡雷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蔡雷贩卖毒品的行为,加速了毒品在社会的流通,促使毒品扩散,危害社会,且其向刘某某出售毒品后获得的在“成四”处免费吸食的好处,实为出售行为所获得毒品酬劳,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不影响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故对其是为他人代购毒品,没有获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蔡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蔡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3525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清水县公安局依法销毁。三、扣押在案的毒资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现金400元、黑色K-TouchT5662G手机一部、绿色Power手机一部、银行存款详单壹拾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2706000543140)卡一张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118415436771)卡一张返还被告人蔡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鲁智荣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