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永忠与季国胜、陈永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国胜,陈永英,杨永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国胜,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英,女,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忠,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国胜、陈永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季国胜、陈永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永忠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无权按合伙协议的约定主张拆迁款的分配,虽然合伙协议第七条约定了拆迁补偿费的分配方式但该条是以合伙期间存续为前提的,而本案中的拆迁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终止之后,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关系终止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确认损益、分配剩余资产,这里的剩余资产分配仅仅指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资产的清算和分配,而不是合伙关系终止后所产生的各项收益;2、一审认定杨永忠实际出资过、合伙协议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在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投资的具体数额以及合伙投资总额的情况下,判决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拆迁利益不当;4、一审将杨永忠离场后新增的不可移动的设施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一方不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由杨永忠负责建立账册、确定合伙人的合伙投入及开支等,故应当由杨永忠举证证明哪些属于合伙财产,另,一审未将举证责任分配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不当。杨永忠答辩称:1、合伙法律关系的终止不能仅以合伙协议的终止来进行认定,2012年12月份被上诉人被排除合伙权利后,双方合伙协议终止,但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分配,合伙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2016年合伙财产被拆迁,被上诉人当然有权要求分配拆迁补偿款,且合伙协议也约定了拆迁利益的分配方案;2一审认定杨永忠实际出资、合伙协议实际履行证据充分,杨永忠有权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得拆迁补偿款;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恰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杨永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季国胜、陈永英向杨永忠给付搬迁补偿款805445元;2、季国胜、陈永英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查明:季国胜与陈永英系夫妻。2010年11月30日,陈永英、翟凤华、柳正权以泰州市海陵区永英机械设备租赁站(乙方)的名义与本市开发区新建村三组部分农户(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1份,约定:由甲方将三组部分种植农业用地24.26亩租用给乙方即放建筑机械设备等,租用期限至国家征用为止,乙方在缴纳租金后,有权在承租的土地建筑有关围墙及简易生活办公用房等设施。土地租用协议签订后,季国胜、陈永英夫妇与翟凤华合伙经营塔吊租赁,直至2010年6月20日翟凤华退伙。翟凤华曾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协议1份,内容为:“新建村场地一事,翟凤华自动放弃,后所有经济等一切事项与翟凤华无关,季国胜贴补人民币贰万元,所有场地归季国胜所有。注场地柳小权欠伍仟元,季国胜负责将款交给翟凤华,年底之前,特立此协议为据”。2011年6月20日,杨永忠(甲方)与季国胜(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合伙经营永胜建筑机械租赁站(名称暂定,以实际工商登记名称为准),合伙期限为长年,从2011年6月20日起;二、甲乙双方合伙经营永胜机械租赁站地址为:泰州市开发区新建村三组(场地面积约13亩);三、合伙所需资金约10万元,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合伙资金应用于经营永胜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开办及经营,包括房屋的租赁、装潢、采购必要的设施及货物、支付工作人员报酬、各项税费及永胜建筑机械租赁站开办、经营的一切成本开支,并且双方建立合伙资金账册,使用资金应得到双方同意并签字确认;四、永胜建筑机械租赁站对外经营的必要经营手续、证据由双方共同办理,双方合伙期间由乙方作为对外代表,负责对外签订进货合同或提供经营服务,并按合约约定进货;甲方负责验收,建立明细账册,保管货物,使用货物均由双方签字确认;五、合伙期间永胜建筑机械租赁站的经营权、房屋使用权、财产所有权归双方共有,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按同等比例);六、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退伙或转让出资;七、合伙期间,如遇城市拆迁需要,其拆迁补偿费用由双方按50%同等比例享有。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多次发生纠纷,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明珠派出所曾分别于2012年12月2日、3日、4日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陈永英报警称:有人闹事,后民警经了解,是陈永英老公季国胜与杨永忠两家合租新建村的地方合开塔吊租赁公司,目前陈永英以其是法人代表为由要求杨永忠退出,经协调未果,告知双方不要有过激行为,合同上的事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庭审中,杨永忠陈述:合伙协议达成后,从2012年起季国胜便强制排除杨永忠的实际管理的权利,为此双方产生过若干次纠纷,产生的盈利至今为止季国胜也没有与杨永忠进行过任何结算;其离开后季国胜也有建房的情况,2012年八九月份,其就管不了这个事情了;从协议签订到2012年的12月,报警后有些善尾工作,没有新的对外业务了,报警后实际上已经分开了,各做各的业务。因济川路西延建设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案涉场地被搬迁。2016年4月20日,陈永英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第JCL-050号),协议补偿总金额为1610890元。其中被搬迁房屋补偿价110371元,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价24232元,附属物补偿价411175元,不可移动设备补偿价617802元,提前搬迁奖140480元,搬迁补助费8997元,一次性补助费148832元,政策性补偿110371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2074元,经营年限补贴16556元。杨永忠主张享有50%的拆迁补偿权益,遭季国胜、陈永英拒绝,杨永忠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案经调解未果。对案涉场地的建设情况,翟凤华反映:其与陈永英租用场地时是白田,进场后先栽网,后杠砖渣,场地建设陆续用了2个月的时间,退伙时场地上有2个活动房屋。季国胜、陈永英陈述,2010年租用土地时是白地,上门没有任何设施,其与翟凤华先拉的网,后拉了62车砖渣平整场地,建了3个活动房屋,后来在城管的要求下拉走了1个活动房屋,留了两个活动房屋(集装箱),翟凤华退伙后,2011年7月搭了3间简易房,位置在集装箱的西边向北,后又搭了1间简易房接在3间简易房的后面,2012年搭了一个圆弧的仓库,是钢筋结构,约220个平方,2012年曾用砖头建了房屋,2013年上半年因违建被拆除,违建拆除后,在原先违建的位置搭了车棚,大门东侧、场地南边又搭了4间简易房,后又搭建了洗澡间。杨永忠陈述,季国胜、陈永英陈述的建造情况基本吻合,2012年报警时违建已起了。另外,朱荣江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反映:案涉土地是组的,与村没有关系,出租的事情其清楚,当初还在租赁协议上签过名,土地租用协议是事实,其不清楚乙方3个人是什么关系,土地租金都是找陈永英要;当初租赁时,地里还有小麦,后来场地建筑的事情其没有参与,是他们自己弄的,拦网时找村民帮忙,是陈永英付的钱;2012年春节前栽的网,栽网时留了条向东的路,春节后做了办公室,后国土局来检查,还要求复垦,之后在北头搭了小棚,由西到北一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与杨永忠闹矛盾的时候,办公室还没有拆,后来才有国土局检查的事情,本来他们闹矛盾的时候我们还拉圆场的,但矛盾太大,没有协调得下来;与杨永忠不太熟,接触很少,他们闹矛盾的时候才知道是合伙的,他们之间什么情况我们不参与,也不清楚,当时杨永忠称他也有投资,季国胜说只有几碰山(音)是你的,就是屋面的钢管和屋架,季国胜要求杨永忠退出,杨永忠不肯,杨永忠提出来,反正地方大,要求给块地方由他自己弄,各弄各的,季国胜没有同意,最终没有谈成;闹矛盾后就没有看到过杨永忠,之前看见过杨永忠,但是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们也不管,反正租金一直就是向陈永英收取;只听说过,场地上有杨永忠的塔吊,场地租用是用于塔吊租赁的,杨永忠说哪里用钱,我们不清楚,反正场地有XX中的塔吊,季国胜说过也会分钱给杨永忠,毕竟有他的塔吊;闹矛盾的时间是天热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拉和不成后就不清楚情况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能对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判,从而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以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前提,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庭依照法律程序和规定所认定的客观事实。法庭认定案件事实时,只能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基础。如果当事人具有举证责任却无法充分、有效地举证证明其主张,那么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就不能被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本案中,杨永忠与季国胜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庭审中,季国胜、陈永英辩称杨永忠未实际出资,合伙协议并未履行,杨永忠认为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结合庭审调查内容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杨永忠持有建设场地时的部分购货单据及季国胜书写的账单原件,且出示了有季国胜笔迹的2012年双寿安置区康和学校工程项目的清单原件,季国胜、陈永英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单位情况说明等反驳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结合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现有证据至少可以证明杨永忠参与过场地建设,且双方共同经营过塔吊业务,即案涉合伙协议曾已履行,故对季国胜、陈永英的该项辩称意见,应不予支持。季国胜、陈永英虽辩称合伙协议已解除,但杨永忠不予认可,季国胜、陈永英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案涉合伙协议第七条“合伙期间,如遇城市拆迁需要,其拆迁补偿费用由双方按50%同等比例享有”(以下简称该条款),是对合伙期内发生拆迁补偿时的补偿费用分配所作的约定,据杨永忠自认,双方于2012年12月后已不再合伙经营,其时点距2016年4月的拆迁超过3年,且终止合伙经营后季国胜一方在场地上又新增了设施,此情形下如以该条款约定分割现有全部拆迁补偿款,显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本意相悖,对于季国胜、陈永英有失公平,故对杨永忠主张全部拆迁补偿款50%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有合伙经营的事实,杨永忠在合伙期间参与了场地建设,且依据合伙协议第五条中合伙期间的经营权、房屋使用权、财产所有权归双方共有的原约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现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杨永忠诉请,应以合伙终止为时点,对合伙终止前合伙财产的对应补偿,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予以分割。季国胜、陈永英虽对投资金额、投资比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双方合伙期间共同建设了场地设施,且结合季国胜、陈永英庭审中“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时候涉案场地建设已经基本完成”的陈述,故对杨永忠离场后季国胜一方新增的不可移动的设施,由季国胜、陈永英承担举证责任;杨永忠已离场多年,其应对可移动设备及物品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逐项认定如下:(一)搬迁房屋补偿。杨永忠主张幢号1、3房屋为合伙经营终止前所建,季国胜、陈永英辩称幢号3房屋形成于2013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幢号1、3房屋的对应补偿款58498.87元,由杨永忠享有50%即29249.44元。(二)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杨永忠主张幢号1、3房屋中的装饰装潢补偿项目为合伙财产,季国胜、陈永英辩称,幢号1中的塑钢门窗、铁丝网围护栏、复合地板是2010年做的,挂壁式空调(拆装费)是2016年拆迁之前找人拆的,同质地砖是2011年买的,整体洗脸池、不锈钢毛巾架、双联水嘴是2014年装的,幢号3中的塑钢门窗是2010年买的,固定木柜是2013年买的;以杨永忠离场时间为节点,结合季国胜、陈永英自认事实,幢号1中塑钢门窗、铁丝网围护栏、复合地板、同质地砖、幢号3中塑钢门窗存在于杨永忠离场之前,应认定为合伙财产,其对应补偿合计11613.05元由杨永忠享有50%即5806.53元,杨永忠主张的其余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三)附属物补偿。杨永忠主张附属物补偿评估表中砼道路、宽带、太阳能热水器、铁丝网围护栏、砂石路面、挂壁式空调(其中6台)、涵管、监控设备、不锈钢水池、化粪池(其中1个)、单面铁门、三相电为合伙财产,季国胜、陈永英辩称砼道路从2012年至2015年分期做的,宽带是2013年装的,太阳能热水器2014年买的,铁丝网围护栏是2010年买的,砂石路面是2010年做的,后因路面凹陷,又买了砂石铺到路面上,挂壁式空调2010年装了1台,2011年装了2台,其余都是2014年装的,涵管是2010年形成的,监控设备是2014年买的,不锈钢水池是2012年装的,化粪池是2012年弄的,单面铁门是2010年做的,三相电是2013年拉的。一审法院认为,砼道路为固定设施,季国胜、陈永英辩称于2012年至2015年分期建造,但未能举证,故认定为合伙财产;宽带、太阳能热水器、监控设备、三相电等可移动设施及物品,因季国胜、陈永英不予认可,杨永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杨永忠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铁丝网围护栏、砂石路面、涵管、不锈钢水池、化粪池、单面铁门形成于杨永忠离场之前,可认定为合伙财产;挂壁式空调,据季国胜、陈永英自认的形成时间,其中3台在合伙期间内安装,应作为合伙财产,杨永忠主张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砼道路、铁丝网围护栏、砂石路面、挂壁式空调(3台)、涵管、不锈钢水池、化粪池(其中1个)、单面铁门为合伙财产,其补偿价合计400766.6元,由杨永忠享有50%即200383.3元。(四)不可移动设备补偿。杨永忠主张塔吊地基、砖渣回填为合伙期间形成,季国胜、陈永英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以上补偿价合计500202.6元,由杨永忠享有50%即250101.3元。(五)协议载明的其他补偿项目。该部分补偿的对象是被搬迁人,拆迁发生时,杨永忠既非拆迁协议的被搬迁人,又非案涉场地的实际经营者,其主张分割该部分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杨永忠应得的各项补偿合计为485540.57元,由季国胜、陈永英依法返还给杨永忠。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永英、季国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永忠拆迁补偿款485540.57元;二、驳回杨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55元,由杨永忠负担6695元,陈永英、季国胜共同负担10160元(此款杨永忠已垫付,陈永英、季国胜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加付杨永忠)。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永忠与上诉人季国胜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杨永忠主张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提供了其持有建设场地时的部分购货单据及上诉人季国胜书写的账单原件,以及有上诉人季国胜笔迹的2012年双寿安置区康和学校工程项目的清单原件,上诉人季国胜、陈永英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单位情况说明等反驳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结合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情况说明及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现有证据至少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永忠参与过场地建设,且双方共同经营过塔吊业务,即案涉合伙协议曾已履行,故上诉人季国胜、陈永英所持的被上诉人杨永忠未实际出资,合伙协议并未履行的辩解不能成立。之后虽然合伙终止,但合伙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以及分割合伙财产,被上诉人杨永忠对合伙财产仍享有权利,故合伙财产产生的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杨永忠有权要求分配。关于分配的比例,上诉人季国胜、陈永英对被上诉人杨永忠的出资比例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以合伙终止为时点,对合伙终止前合伙财产的对应补偿,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双方合伙期间共同建设了场地设施,且上诉人季国胜一方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的时候涉案场地建设已经基本完成”的陈述,故由上诉人季国胜一方就被上诉人杨永忠离场后其新增的不可移动的设施承担举证并无不当,一审依据举证规则及案件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季国胜、陈永英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季国胜、陈永英所提的一审没有将举证责任分配进行释明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5元,由上诉人季国胜、陈永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顾连凤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超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