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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文丰、刘燕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丰,刘燕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文丰,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普宁市,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燕光,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住东莞市。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8月5日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9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文丰、刘燕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文丰、刘燕光及吕文丰的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为由先后于2017年2月15日、6月13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3月14日、7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吕文丰以70元/克的价格从彭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毒品放置于其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斜西村银通路的摩托车店内存放,并以手机为联系工具,由被告人刘燕光协助贩卖。经查,2016年6月的一天,吕文丰帮“阿月”送毒品到该镇民田大街圣心蛋糕店路口交给周某1。同年8月5日,刘燕光从吕文丰处取得毒品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1,因周身上没钱,周遂将一部IPHONE手机抵押给刘。同年8月1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刘燕光抓获归案,刘向公安人员交代了吕文丰的住所以及存放毒品的场所。随后,公安民警在该镇横流区海港路23号3楼一出租屋处将吕文丰抓获,并在上述铺位当场缴获���品4包(共净重31.53克)、吸毒工具及手机等物品一批。经检验,被缴获的4包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手机等作案工具、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文丰、刘燕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吕文丰承认从2016年上半年开始贩卖毒品,帮“阿月”送毒品给周某1时,不清楚价格,不是贩卖。对于从其铺位处查获的30余克毒品,先称是刘燕光买回来的,不清楚为什么放在他那里;后又供认是他本人向彭某购买的。被告人刘燕光表示认罪,但称8月5日那天找不到吕文丰,是从“阿月”处拿毒品卖给周某1的。对于从其铺位处查获的30余克���品,声称是他本人被抓前向彭某购买后放在吕文丰铺位处的,吕文丰不知道这批毒品,他也没有帮吕贩卖毒品,此前的供述是虚假的,是栽赃给吕文丰。被告人吕文丰的辩护人提出,吕文丰帮“阿月”送毒品给周某1,不是贩卖;8月5日刘燕光从其他人处拿毒品单独卖给周某1,和吕文丰无关;对于从其铺位处查获的毒品,刘燕光承认是自己买回来的,其中可能混同了吕文丰的少量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超过10克。因此,应认定吕文丰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文丰在其住处东莞市沙田镇斜西村银通路42号的一楼铺位经营摩托车维修店,被告人刘燕光在该处帮工。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吕文丰以70元/克的价格从彭某(另案判决)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毒品存放于其上述摩托车店内,除自己吸食外,还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向他人贩卖,以及由刘燕光协助贩卖。其中,2016年6月的一天,吕文丰帮贩毒人员“阿月”(另案处理)送一小包毒品到该镇民田大街圣心蛋糕店路口交给周某1。同年8月5日,刘燕光从吕文丰处取得毒品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1,因周身上没钱,周遂将一部IPHONE手机抵押给刘,后吕文丰从刘燕光处拿走该手机。同年8月11日20时许,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周某1,根据周的供述于当晚22时许在沙田镇福禄沙石塘头村民小组26号附近抓获刘燕光。刘到案后交代了吕文丰的住所以及存放毒品的场所。随后,公安民警于次日1时许在该镇横流区海港路23号3楼一出租屋处将吕文丰抓获,吕文丰带路前往上述银通路42号一楼铺位搜查,当场在一摩托车车斗内、电脑桌抽屉里查获毒品3包、1小盒(共净重31.53克),以及吸毒工具及手机等物品一批。经检验,被缴获的上述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先抓获吸毒人员周某1,根据周的供述抓获刘燕光,再根据刘的指证及带路在吕文丰的暂住所抓获吕,后由吕带路前往藏毒地点搜查,当场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及手机等物品一批。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吕文丰、刘燕光的身份信息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相应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证实经现场搜查、称量,扣押了毒品3包、1小盒,共计净重31.53克,以及现金11元、手机4台、电子称2台及吸毒工具等物品。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吕文丰、刘燕光、周某1等人的尿液样本经检测均对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呈阳性。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4包(盒)经抽样检验,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证人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多次向刘燕光购买毒品,其中2016年8月5日那次,刘拿走了他的苹果6手机,说要押给吕文丰拿货。他知道吕文丰做这个(贩毒),但因为是亲戚(表姐夫),平时不好意思找吕拿货。有一次他找刘燕光赊购毒品,刘让他打电话给吕文丰,吕说让他直接找刘燕光拿就行了。5、6月份一天,他找“阿月”赊购200元的毒品,后来是吕文丰带毒品过来在民田大街圣心蛋糕门口交给他的,吕还给了他50元车费。周某1对吕文丰、刘燕光进行了辨认。8、证人张某1、周某2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8月12日1时许在吕文丰女友张某1住处即沙田镇横流区海港路23号3楼出租屋将吕抓获的情况。9、证人何某(吕文丰岳父)、何某兰(吕文丰妻子)���证言,证实吕文丰在斜西村银通路42号一楼铺位经营摩托车维修店,公安人员于2016年8月12日1时许带吕文丰到该处搜查,当场查获毒品,但不知道吕文丰是否吸毒贩毒。何某兰还证实刘燕光平时在该处为吕文丰帮工。10、被告人吕文丰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先多次供认在铺位搜出来的毒品是他向彭某买回来的,当时是向彭买50克,但彭分两次送过来,一次17克多,一次28克多,不足50克。刘燕光是知道他买这些毒品的。他直接卖毒品给阿某1、阿某2、细朱等人,还和刘燕光一起卖,有人找刘买毒品,刘就找他拿货。他在6月份曾帮“阿月”送过一次毒品给周某1,是“阿月”卖给周,他帮送到民田大街圣心蛋糕店门口时,才知道是他老婆的亲戚周某1,他没向周收钱,还给了周50元车费。吕文丰后又翻供,称他没有贩卖毒品,在铺位处查获的毒品是���燕光的。吕文丰对刘燕光、周某1进行了辨认,还指认了缴获的毒品及现场情况、尿检情况等。11、被告人刘燕光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刘燕光指证在银通路42号铺位处查获的毒品是吕文丰向彭某(老五)买回来的,吕向彭买50克,彭分两次给吕,第一次吕说给了十几克,第二次多少吕没和他说。这些毒品经他手卖了大约7克,吕文丰卖了多少、还剩下多少,他都不知道。他从2016年4月底开始跟着吕文丰贩毒,从吕文丰处买毒品再转卖给周某1、陈某、霍某等人。被抓前最近一次是8月5日左右,他卖给周某1100元毒品,周没钱抵押给他一台苹果6手机,这台手机当晚被吕文丰拿走说送给女朋友。有时周某1向吕文丰买毒品,他就帮吕送货给周。刘燕光对吕文丰、周某1进行了辨认,还指认了缴获的毒品及现场情况、贩毒现场、尿检情况及其手机记事本上记录的贩毒记账情况等。12、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吕文丰、刘燕光的审讯录像,以及抓获吕某刘,查获毒品情况的录像。另查明,在公诉机关指控彭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庭审中,彭某虽辩解称系帮吕文丰购买毒品,但当庭供认亲自交给吕文丰两次毒品,一次约28克,一次约17克。同时,根据刘燕光供述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依法调取了相应的判决书、释放证明等附卷为证。此外,还在庭审后提审了被告人刘燕光,刘供认了受吕文丰指使而当庭翻供,意图包揽罪责为吕开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文丰、刘燕光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文丰、刘燕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吕文丰及其��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同案人刘燕光及证人周某1指证吕文丰有贩卖毒品行为,吕本人也多次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串通刘燕光当庭翻供,否认贩卖毒品逃避罪责,与事实不符。对于当场查获的30余克毒品,刘燕光、彭某均指证系吕文丰向彭购买所得,吕本人在庭审中亦先否后认,足以认定为其所有。其明知“阿月”向周某1贩卖毒品而帮忙带交,属于贩卖行为。吕文丰及辩护人辩称不是贩卖及吕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8月5日周某1向刘燕光抵押手机购买毒品,有刘燕光及周某1的指证,及从吕文丰处缴获的手机佐证,刘燕光虽对该部分事实当庭否认与吕有关,但其后又作出了如实供述,辩护人提出的该次贩卖与吕文丰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的,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吕文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燕光协助吕文丰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刘燕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燕光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人,缴获涉案毒品,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刘燕光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文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燕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现金11元、手机4台、电子称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泉人民陪审员 梁 焕 弟人民陪审员 伍 乃 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慧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