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小英与曹茜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英,曹茜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2668号原告:李小英,女,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环,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茜茜,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中外运大厦)B栋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97732B。负责人:范云章,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男,公司职员。原告李小英与被告曹茜茜、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珠,被告曹茜茜及被告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小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271元(详见赔偿清单),请求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限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的80%赔偿责任由曹茜茜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曹茜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20时25分许,曹茜茜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后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后祥路18号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沿后祥路行走的行人李小英,造成车辆毁损及李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茜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茜茜辩称,一、其为李小英支付直到出院的所有费用133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及医疗费;二、医嘱未提及加强营养,不予赔付;三、交通不予赔付;四、误工费,李小英与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属于工伤范畴,应由工伤保险进行赔付;五、李小英康复情况良好,请求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六、双方均存在过错,李小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七、鉴定费不应予以赔付。被告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一、交强险条款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二、曹茜茜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条款的赔偿范畴;三、李小英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营养费,无医嘱说明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护理费,按70元/天×13天+70元/天×90天×50%=4060元;交通费,以130元计算为宜;误工费,李小英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误工损失,应以110元/天×103天=11330元;伤残赔偿金,李小英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已实际居住满一年且无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应适用农村标准18884.9元×20年×10%=37769.8元;鉴定费,非保险赔付责任,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李小华负有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若法院判决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20时25分许,被告曹茜茜驾驶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后祥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后祥路18号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沿后祥路行走的行人李小英,造成车辆受损及李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海沧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茜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英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小英受伤后至厦门长庚医院治疗,于2017年4月1日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需要一人陪护,起床活动前先佩戴背架,避免弯腰搬抬重物,避免剧烈活动,若出现疼痛加剧及时就诊,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我科随诊。除曹茜茜已垫付的医疗费8600元,李小英还支出医疗费6389元。2017年7月10日,李小英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李小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就此,李小英支出鉴定费1000元。李小英提交暂住证明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李小英居住在城镇,应适用厦门城镇标准。曹茜茜则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地在厦门,其未提供在厦居住证明,不应适用厦门城镇标准。曹茜茜提交长庚医院收费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其除了为李小英垫付医疗费8600元外,还垫付放射费114元及矫形器费用2200元。李小英庭后确认曹茜茜确已垫付放射费114元及医疗费8600元,并支付其生活费2500元。另查明:曹茜茜驾驶的闽D×××××号两轮摩托车,在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6日止,事故发生于车辆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小英与被告曹茜茜不同程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海沧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茜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曹茜茜及李小英各自的过错情形,本院认为,对于李小英的损失,曹茜茜承担80%的责任,李小英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是闽D×××××号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小英相关损失,因曹茜茜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范畴,因此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曹茜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小英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小英庭审确认曹茜茜已垫付医疗费8600元、放射费114元,曹茜茜提交发票证实其垫付矫形器费用2200元。除此之外,李小英自行支出医疗费6389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证实,相应医疗票据与其出院记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共支出17303元。2、营养费。李小英骨折住院治疗,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小英住院13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4、护理费。李小英住院1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的护理期3个月,统一按厦门市护工工资每日70元标准计算,李小英的护理费为7280元(13天×70元+91天×70元)。5、交通费。虽然李小英未能举证相应交通票据,但鉴于其入院、出院及门诊客观上均需选乘适当交通工具,故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6、误工费。李小英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即李小英的误工期共计104天。李小英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本院依法按照2016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3560.46元(47592元/年÷365天×104天)。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李小英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6253.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生活居住在厦门城镇,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厦门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8884.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769.8元(18884.9元×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小英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加以证实,给予认定。综合上述,李小英医疗费用项目金额为20103元(医疗费17303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加上鉴定费由曹茜茜按照80%责任比例自行负担8882.4元,扣除曹茜茜总共已垫付的13414元(医疗费8600元+放射费114元+矫形器费用2200元+生活费2500元),曹茜茜已垫付款项超出其应付款项4531.6元,该部分款项应由紫金财险公司在其向李小英赔付的数额中先行抵扣,曹茜茜可就其已支付的款项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李小英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67110.26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3560.46元+残疾赔偿金37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紫金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67110.26元(优先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紫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小英72578.66元。对于李小英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英各项损失共计72578.66元;二、驳回原告李小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原告李小英负担310.5元,由被告曹茜茜负担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林 烨代书记员 刘盛达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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