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皓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谭伟联、黄���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皓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仇卫萍,陈海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22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皓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环镇路新村新区9号首层之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60557973984XT。法定代表人:黄欣祺。委托代理人:杨柏华,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容焕韶,女,汉族,1993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该所律师助理。被告:谭伟联,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应聪,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思扬,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贤,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德洪,男,汉族,1981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卫萍,女,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倪淳湘,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海源,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皓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仇卫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8月30日与(2017)粤0605民初7228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陈海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7年10月10日与(2017)粤0605民初7228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柏华,被告谭伟联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萍、被告黄应聪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扬,被告谢德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仇卫萍的委托代理人倪淳湘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黄应聪、谢德洪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第三人陈海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原告及被告谢德洪各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时间调解,审限予以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336.50元给原告;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34.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4日止),并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四被告实际付清��部贷款之日止;3.四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粉煤灰、水泥、矿粉、石膏等建材产品贸易,黄智颖、唐展鹏、叶锦雄均为原告业务员。2015年4月26日,原告的员工黄智颖、唐展鹏、叶锦雄与被告谭伟联、黄应聪在桂城白金汉宫一起娱乐时,被告谭伟联、黄应聪声称其与佛山市新利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明高速(祥叔)搅拌站、鹤山市联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单位业务关系密切,可以将矿粉等材料供入上述单位。原告为拓展业务,于是与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达成口头协议,谭伟联、黄应聪向原告购买矿粉等产品,到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滘心观光堤外沙涌口西湖码头的中转仓库购买矿粉的提货价为225元/吨,如果由原告派车送货到其指定单位,双方结算价格为(225元/吨+运费),并约定货款月结,即被告谭伟联、黄应聪下个月须付清上个月货款给原告。另被告谢德洪加入被告谭伟联、黄应聪合伙,一起参与原告的交易。2015年6月,三被告委托仇卫萍派车(车牌号粤E×××××)到原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滘心观光堤外沙涌口西湖码头的中转仓库自提矿粉245.94吨共5车,货款为55336.5元。仇卫萍提货后,原告找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催收前述货款,但其对委托仇卫萍派车提货不予确认,原告遂起诉。被告谭伟联辩称:谭伟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谭伟联、黄应聪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向其购买矿粉等产品,并称被告谢德洪与谭伟联、黄应聪合伙一起参与原告的交易,根本是捏造事实。谭伟联与被告黄应聪、谢德洪、原告的业务员是喝酒认识的,但从来��有与原告有任何交易约定,至于原告与被告黄应聪、谢德洪是否存在交易往来,谭伟联不清楚。原告无证据证明谭伟联与黄应聪、谢德洪合伙,谭伟联也从未委托仇卫萍提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谭伟联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应聪辩称:黄应聪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仇卫萍也不认识,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委托仇卫萍提取货物的情形,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德洪辩称:谢德洪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被告只是帮谭伟联与案外人唐展鹏联系,唐展鹏发货后将相关的信息发给被告,被告只是负责帮谭伟联记录数额,被告与谭伟联、黄应聪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在负责记录数额的过程中有向谭伟联领取工资。在本案中,原告没���证据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仇卫萍提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仇卫萍辩称,仇卫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仇卫萍与本案其他被告互不认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仇卫萍的诉讼请求。仇卫萍的车辆没有为被告谭伟联等运输案涉货物,仇卫萍也不认识货物的签收人,本案与仇卫萍无关,原告应当向货物购买方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发货单,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5月份运费对数表,无承运方签章,本院对其不予认证,客户明细对账单有原件核对,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5月矿粉签收单、销售出货单、磅码单,原告在另案(2017)粤0605民初6762号案中有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蔡某的证言,原告虽不予确认,但原告也无证据可推翻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持5份发货单向被告主张货款,发货单注明出库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18日、19日、21日,产品矿粉,净重合计245.94吨,客户粤E×××××,签收人张德辉,被告仇卫萍为粤E×××××车辆的车主。另,原告曾委托第三人陈海源运输过矿粉等货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货物是由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委托陈海源提货,陈海源再委托仇卫萍提货。证人蔡某与被告仇卫萍合伙经营货车运输,蔡某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为陈海源���过水泥、矿粉。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矿粉的购买方为何人。原告主张矿粉购买方为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但原告举证的发货单上签收人为张德辉,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矿粉的购买方为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原告主张货物是由被告谭伟联、黄应聪、谢德洪委托陈海源到其仓库提货,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是陈海源委托被告仇卫萍运货,被告仇卫萍也只是货物的承运人,并非货物的买方。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皓宇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64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