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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基涛与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基涛,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04行初78号原告韩基涛,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李传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康琳,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基涛诉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韩基涛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区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基涛,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康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区民政局的副局长李景涛作为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基涛诉称,2016年12月18日,我邮寄《请求查处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未依法公布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函》(以下简称《请求函》),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答复。被告未依法办理我函件中要求调查处理的“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不向全体村民公布涉及村民利益的村务信息,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贷款、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务信息。大连嘉实建材粘合剂有限公司、大连五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市成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孟祥普、丛菊华土地租赁情况村务信息未向村民公开。2015年8月村民张姬承包地因东甸子排水沟被堵受灾,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对其赔偿情况未向村民公布相关信息”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辽宁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村民委员会不实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对我反映的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未将《请求函》有关处理情况向我作出答复,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为了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收到《请求函》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责令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请求函》中的相关事项。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EMS邮政特快专递单(寄件人存副本)复印件、2.录音、3.“丰巢”快递查询结果、4.《请求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求函》,提出案涉申请事项。被告区民政局辩称,一、原告诉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缺少事实根据。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2月18日向我局邮寄了《请求函》至今未收到我局处理答复,与事实不符。我局并没有收到过此函件。原告提供的EMS特快专递单上未显示我局工作人员作为收件人进行签收,备注栏中疑似“查不到”字样。我局对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号进行了查询,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上显示该邮件签收人为“他人收丰巢”,而我局办公地址内没有设置“丰巢”快递柜,我局也从来没有通过“丰巢”快递柜接收函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于2016年12月18日向我局提出过申请,因此,我局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二、原告《请求函》中的申请事项属于“重复信访”行为,并已经过行政复议,即使《请求函》存在,也属于《国务院信访条例》中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同时亦超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时效。2016年12月14日,原告曾向大连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提出两项复议请求:一是要求确认我局未依法责令后牧城驿村限期改正村务公开相关问题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要求责令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后牧城驿村限期改正并依法公布应当公布的村务事项。经大连市民政局审查,我局已经通过营城子街道办事处责令后牧城驿村村委会限期整改并公布应当公布的村务事项,履行了工作职责。因此,大连市民政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我局的行政行为,驳回了其复议请求,并明确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但原告没有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属于依法应当驳回的情形。同时,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在12月18日《请求函》中提出的申请事项均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原告丧失了再就此事进行信访的权利。因此,即使原告12月18日的《请求函》邮寄至我局,我局也应当不予受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第一项是要求判决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二项是要求判决我局责令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开《请求函》中的相关事项。第一项是确认违法之诉,第二项是履行法定之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当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既要求判决违法,又要求判决履行,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四、我局对后牧城驿村委会村务公开工作一直进行监督指导,履行了法定职责。自2016年9月以来,我局对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了调查。10月26日,向营城子街道办事处下达《关于责令后牧城驿村委会对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整改的通知》,责令后牧城驿村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为此营城子街道先后向我局提交了两次整改报告。2016年12月30日,后牧城驿村对《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和《关于滨海路征占后牧村土地补偿款补偿到位后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再次进行了公示,因此,我局一直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履行职责的行为。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2月18日向我局提出过履行职责的申请,我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以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丰巢”业务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不是丰巢用户;2.邮件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请求函》;3.大民行复决字〔201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申请已经过行政复议,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4.《关于责令后牧城驿村委会对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整改的通知》《公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关于滨海路征占后牧村土地补偿款补偿到位后资金使用情况说明》、文件张贴照片1张,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属于重复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邮件信息显示为“他人收丰巢”,被告从未收到该邮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客服人员对邮件的解释存在矛盾、不合理之处,不排除企业推卸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请求函》;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收到邮件;被告未收到证据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请求函》,证据3中涉及的申请事项与本案申请不同,该证据与证据4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拟证明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基涛是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居民。2016年12月18日,原告韩基涛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区民政局邮寄《请求函》,函的内容为:“区民政局: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不向全体村民公布涉及村民利益的村务信息,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务信息从不向全体村民公开。大连嘉实建材粘合剂有限公司、大连五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市成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孟祥普、丛菊华土地租赁情况未向村民公开。2015年8月村民张姬承包地因东甸子排水沟被堵受灾,后牧城驿村民委员会对其赔偿情况未向村民公布相关信息。恳请区民政局调查核实并责令其限期依法公布。”邮件单号为1042384990021。邮件投递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12月19日投递,收件人为“他人收丰巢”。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满足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发出邮件,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邮件,故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基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晓    宇审判员 陈莹莹人民陪审员王敬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