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桑海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阎韦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海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阎韦傧,林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274号原告:桑海瑞,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西侧97号。统一信用代码:67224027-7。主要负责任人:吴振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韦傧,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林海英,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桑海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栖霞支公司)、阎韦傧、林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桑海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韦傧、被告林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海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7568.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6时40分许桑海瑞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阎韦傧驾驶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林海英的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追索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被告平安财保栖霞支公司辩称,被告阎韦傧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阎韦傧、林海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6时40分,被告桑海瑞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栖霞市向阳路由北向南行至北10KV东城线24号电线杆处,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的被告阎韦傧驾驶的鲁F×××××号轻型货车相撞,致桑海瑞受伤,车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桑海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阎韦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以及枕骨、额骨、右侧颞骨、胫腓骨、内踝骨、耻骨等多处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3天出院;原告因伤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737.20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桑海瑞于2016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精神伤残司法鉴定费3000元、支付精神伤残的检查费656元。2016年12月13日栖霞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对原告桑海瑞的肢体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桑海瑞的右下肢损伤、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40天(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正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修复价格为493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4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600元。原告提交栖霞市隆昱物业有限公司福庭苑管理处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桑海瑞自2003年3月至2016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栖霞市福庭苑小区1号楼1单元2楼东户;提交栖霞市通达选矿药剂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桑海瑞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2664元;提交经营者为周新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桑海瑞曾在其处打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350元。被告平安财保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桑海瑞伤后住院期间由父亲桑炳杰、继母宋海荣两人护理,出院后由桑炳杰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阎韦傧驾驶的鲁F×××××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和车辆投保人为被告林海英。鲁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栖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被告阎韦傧过错程度,被告阎韦傧应按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阎韦傧所驾驶鲁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阎韦傧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阎韦傧、林海英未到庭应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林海英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阎韦傧、林海英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明,而原告诉求被告林海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肢体伤残等情况,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栖霞市区居住,以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平安财保栖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侵权事实,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73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误工费21312元(2664元/月×8个月)、护理费4052.38元[13954元/年÷365天×(23×2+60)天]、伤残赔偿金231281.60元[34012元/年×20年×(30%+4%)]、车辆损失4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伤残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3656元、伤残司法鉴定费1600元、价格评估费400元,共计343259.18元。被告平安财保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21259.18元(343259.18元-122000元)的30%即为66377.75元;以上被告平安财保栖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为188377.7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栖支公司垫付的理赔款10000元,应赔付原告17837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海瑞经济损失178377.75元。二、驳回原告桑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76元,由原告桑海瑞负担348.26元,由被告阎韦傧负担19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