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平与高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高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955号原告王平,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培培,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秉军,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诉被告高秉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程培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秉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在京白××××东,被告高秉军驾驶车牌为京A×××××重型普通货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辛庄户村与原告王平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相刮撞,致使车辆损坏,王平受重伤。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高秉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各种费用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诿,拒绝赔偿各种费用。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原告的伤残评定结果为①因伤致脾破裂手术切除脾脏致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②因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已经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③因伤致腰1-3左侧横突骨骨折、腰4棘突骨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致残程度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京A×××××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590.2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秉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且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高秉军驾驶京A×××××重型普通货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辛庄户村东,与王平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相刮撞,致使车辆损坏,王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高秉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5月28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脾破裂,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两肺支气管扩张伴感染,5、额叶挫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肺挫伤,8、左侧髂骨骨折,9、L1—3左侧横突骨折,10、L4棘突骨折,11、枕骨骨折,12、头皮裂伤,13、结肠脾区挫伤,1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15、左侧肩胛骨骨折不除外,16、左侧股骨大转子陈旧性骨折,17、脑梗塞后遗症。建议:骨科门诊检查治疗锁骨骨折,检查肩胛骨是否骨折,休息半月后脑外科门诊复查胸部CT,增强营养,加强看护,神经外科门诊复查,治疗头部外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05.29元(总医疗费39905.2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住院14天),营养费1450元【每天50元×(住院14天+出院后半月15天)】,护理费1633元(3500元/月÷30天×14天),误工费3383.3元【月工资3500元÷30天×(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半月15天)】,伤残赔偿金81049.2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34%),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1620.79元。查明,被告高秉军驾驶的京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高秉军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平与被告高秉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高秉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秉军驾驶京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3383.3元,护理费1633元,伤残赔偿金810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1620.79元。被告高秉军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票据系复印件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90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3383.3元,护理费1633元,伤残赔偿金810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1620.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高秉军负担2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