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11执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某某、景某、景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古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景某,景某某,某某公司,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642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景某某,女,20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居住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凌河区。(系申请执行人景某某母亲)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明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古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朝阳市龙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辽07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古某某人民币474163.07元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审 判 长  徐保东人民陪审员  何吉莉人民陪审员  王 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