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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双华、薛从兰等与刘文好、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双华,薛从兰,冯桂花,冯香,冯超,刘文好,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2275号原告:冯双华,男,193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薛从兰,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冯桂花,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冯香,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冯超,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县。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俊,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好,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81095873Y。法定代表人:夏怀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宏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双华、薛从兰、冯桂花、冯香、冯超与被告刘文好、定远县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环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双华等五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刘文好、滁州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明到庭参加诉讼,定远环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双华、薛从兰、冯桂花、冯香、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文好、定远环宇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39,465元(死亡赔偿金524,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9,551元、亲属处理丧葬费用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2.滁州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刘文好、定远环宇公司、滁州人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下午18时04分,刘文好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和县香泉镇驶往和县西埠镇方向,驶至县道X033县“香泉小学”路段超车时,刮碰到同向由冯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冯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好负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刘文好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定远环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滁州人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冯双华等五人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文好辩称,事故发生后已赔付死者冯某家属110,000元。滁州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滁州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冯双华等五人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定远环宇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冯双华等五人主张死者冯某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冯某名下的土地证、社区派出所证明、水、电费发票及开户发票等证据,证明冯某居住在香泉已超过一年的事实,滁州人寿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冯双华等五人主张冯某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冯某居住于城镇,其被扶养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冯双华等五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下午18时04分,刘文好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和县香泉镇驶往和县西埠镇方向,驶至县道X033县“香泉小学”路段超车时,刮碰到同向由冯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冯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好负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另查明,定远环宇公司系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及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以定远环宇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滁州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3月2日0时至2018年3月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冯某生于1954年9月15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2周岁,生前居住于和县香泉镇香泉已超过一年,其近亲属包括父亲冯双华、妻子薛从兰、长女冯桂花、次女冯香、长子冯超等五人。冯双华生于1933年10月1日,共生育包括冯某在内的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刘文好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冯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冯双华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定远环宇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及登记所有人,应对刘文好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滁州人寿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冯双华等五人的诉请及安徽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524,808元(29156元/年×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19606元/年×5年×100%÷5人),合计544,414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冯某死亡,对其近亲属冯双华等五人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60,000元。(三)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个月×6个月)。(四)亲属处理丧葬费用:本起事故造成冯某死亡,亲属处理丧葬费用系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属处理丧葬费用为5000元;(五)车辆修理费:本起事故造成冯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损坏,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9,465元,应由滁州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余款528,96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双华、薛从兰、冯桂花、冯香、冯超各项损失639,465元。案件受理费10,194元,减半收取计50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