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周晴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周晴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周晴,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赣县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周晴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何周晴伙同何某1、谭某1、黄某、何某3、尹某、钟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赣县区韩坊镇长演圩开了一赌场。2017年1月1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2、刘某7、刘某1、刘某3、刘某4、彭某(均另案处理)等得知何某1等人在长演圩开设赌场后,想去该赌场参一份股,于是刘某3、刘某1、刘某4、彭某四人到该赌场并向何某1、谭某2等人提出入股赌场的想法,遭到何某1、谭某2等人的拒绝,双方即发生争执,后刘某3与何某1等人共同决定下午3点在一处叫高某的地方双方互殴。刘某3、刘某1、刘某4、彭某四人离开赌场后告诉刘某2没有谈妥赌场入股、与对方约定下午三点打架之事,于是刘某2就赌场入股问题又打电话给何某1、谭某2,双方仍没有谈妥。刘某2决定不要等到下午3点,立即到韩坊镇长演圩找何某1等人打架。刘某2、刘某7、刘某1、刘某3、刘某4、姚某、王某、彭某等人遂准备好砍刀、铁棍、木棍等打架工具,并乘坐王某、姚某驾驶的车辆前往韩坊镇长演圩。同时,在韩坊镇长演圩的何某1、谭某1、谭某2、黄某、何某3、何周晴、尹某、钟某等人也准备好砍刀、铁水管等打架工具。当日下午12时30分许,双方在韩坊镇长演村街角组福地新村附近相遇,双方即持砍刀、铁棍、木棍、铁水管等工具进行互殴,被告人持刀将刘某1腿部砍伤。刘某1、何某1、谭某1、刘某2、刘某7等多人在互殴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何某1、谭某1、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7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何周晴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周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前科劣迹证明等,证人姚某、刘某1、刘某4、刘某3、谭某1、谭某2、王某、何某1、刘某2、黄金林、廖某、何某2、谢某、刘某5、刘某6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周晴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周晴无视社会公共秩序伙同他人因双方为赌场入股之事持械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造成多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何周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周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周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林生人民陪审员 陈恒彪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