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郑顺兴与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黄坚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顺兴,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黄坚水,谢大恩,彭文灿,黄长龙,陈炳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476号原告:郑顺兴,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阳,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温陵北路北拓*栋***室。法定代表人:蒋钦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水波,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坚水,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谢大恩,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彭文灿,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黄长龙,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陈炳南,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郑顺兴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黄坚水、谢大恩、彭文灿、黄长龙、陈炳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阳,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古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坚水、谢大恩、彭文灿、黄长龙、陈炳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黄坚水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黄坚水返还收取的30万履约保证金及支付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谢大恩、彭文灿、黄长龙、陈炳南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被告黄坚水作为发包方以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对名义与原告签订通山县九宫山观音寺土石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通山县九宫山观音寺土石方工程,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谢大恩、彭文灿、黄长龙、陈炳南对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黄坚水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黄坚水交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但该工程却一直未开工。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黄坚水也拒不向原告退还30万元保证金。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没有与被告黄坚水发生合同关系和委托关系;2、3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被告黄坚水收取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黄坚水、谢大恩、彭文灿、黄长龙、陈炳南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通山县九宫山观音寺土石方合同》,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郑顺兴与被告黄坚水单方面签订的合同,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然注明甲方为“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黄坚水)”,但最后签名落款甲方只有黄坚水签名,并无被告泉州古建筑公司签名或盖章,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黄坚水签订该合同系属被告泉州古建筑公司委托签订,故该系原告郑顺兴与被告黄坚水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30万转账银行流水,被告泉州古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保证金是打给被告黄坚水,与被告泉州古建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30万履约保证金给被告黄坚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30万收款收据,被告泉州古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收款人是被告黄坚水,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古建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黄坚水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对30万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担保书,被告泉州古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该担保书是被告谢大恩、彭文灿、黄长龙、陈炳南替被告黄坚水收到原告30万履约保证金所作的担保,与被告泉州古建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担保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黄坚水(甲方)作为发包方以泉州古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郑顺兴(乙方)签订《通山县九宫山观音寺土石方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通山县九宫山观音寺土石方工程,乙方交纳甲方人民币3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黄坚水)。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30日。工程进度完成20万平方米时,甲方三天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由原告郑顺兴、被告黄坚水落款签名。2014年1月10日,被告谢大恩、彭文灿、黄长龙、陈炳南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原告郑顺兴给付被告黄坚水人民币3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月11日,原告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黄坚水账户,并由被告黄坚水出具30万元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多日后,该工程却一直未开工。被告黄坚水也拒不向原告退还30万元保证金。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1、被告黄坚水以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对名义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通山县九宫山观音寺土石方合同》,该合同既无被告泉州古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无被告泉州古建筑公司的公司印章。2、原告郑顺兴、被告黄坚水签订本案诉争合同时均未取得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坚水与被告泉州古建筑公司是否为委托代理关系;2、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否为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黄坚水以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通山县九宫山观音寺土石方合同》,但该合同并无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签章确认,事后也未取得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的追认,同时被告黄坚水也未提供该合同系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的证据,故合同对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古建筑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合同应由被告黄坚水承担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2014年1月12日,原告郑顺兴与被告黄坚水签订的《通山县九宫山观音寺土石方合同》,因原告郑顺兴、被告黄坚水均无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本案争议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4年1月11日,原告将3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黄坚水账户,并由被告黄坚水出具30万元收款收据。该履约保证金应由被告黄坚水返还原告。同时,被告谢大恩、彭文灿、黄长龙、陈炳南对作为担保人对原告郑顺兴给付被告黄坚水人民币3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履约保证金的担保约定保证责任未明确,故担保人谢大恩、彭文灿、黄长龙、陈炳南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后,原告要求被告黄坚水按本金3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原告郑顺兴、被告黄坚水均无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黄坚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顺兴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由被告谢大恩、彭文灿、黄长龙、陈炳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驳回原告郑顺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黄坚水负担5688元,由原告郑顺兴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刚人民陪审员 朱善培人民陪审员 陈绪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泉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不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由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