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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颐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余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颐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余忠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6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颐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商贸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590353274。法定代表人:魏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兵,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汉,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忠华,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颐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廷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6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廷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只是承揽了相关工程的材料搬运工作,并没有参与相关工程的承包施工,故本案工程款实质上是指材料等搬运的工资劳务款,不存在其他所谓的材料等工程款问题,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来认定所谓的工程范围显然是错误的。二、《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是在当地政府司法所出于维稳需要介入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符合事实。三、对于《协议书》第二条,上诉人认可的是涉及工程工资未付款为34万元,而并非是认可被上诉人单方结算认为的拖欠人工工资72万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辩解系断章取义,不符合语法和逻辑为由不予认可上诉人意见,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的此项认定是武断的,且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语法常识及语法习惯,其才是真正的断章取义。即使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在双方对此条语句理解有歧义时,也应当以第三方鉴定意见为准。四、在没有相关工程结算材料佐证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裁判依据,没有综合论证,这缺乏事实依据,违背证据裁判规则。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余忠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颐廷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7.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余忠华、颐廷农业公司口头约定余忠华承做颐廷农业公司位于巴南区双河口镇xxx所有房屋的搬运工程、大茶山寨子院和所有工程建筑项目等工程,余忠华于当月进场施工。2014年3月,余忠华完工并撤场。2015年,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5年2月13日,颐廷农业公司支付余忠华工程款7万元。2017年1月25日,余忠华(作为乙方)、颐廷农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大茶山上所有房屋的搬运工程是乙方安排人承做属实,但因甲方认为乙方交付给甲方的资料不齐,导致双方未结算,现乙方单方结算认为拖欠该工程人工工资为5.8万元,甲方予以认可;二、大茶山寨子院和所有工程建筑,也是乙方安排人承建属实,但因甲方认为乙方交付给甲方的资料不齐,导致双方未结算,现乙方单方结算认为拖欠该工程人工工资约72万元,其中涉及人工工资未付款有34万元,甲方予以认可;三、甲方承诺在政府拨付款中优先支付乙方的人工工资;四、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或盖印时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备查。李元富、李俊、陈姜、胡开均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嗣后,颐廷农业公司拒不支付余忠华工程款,余忠华遂诉请如上。另查明,余忠华陈述其承建的大茶山寨子院和所有工程建筑部分工程款,包括沙子、木料等材料费、马托运材料的费用及人工费,双方于《协议书》中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72万余元,余忠华在其诉讼请求中将72万余元取整为72万元,要求颐廷农业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支付款项7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余忠华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余忠华与颐廷农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且双方就余忠华承建工程内容、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颐廷农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余忠华工程款。余忠华、颐廷农业公司双方对颐廷农业公司拖欠余忠华大茶山上所有房屋的搬运工程人工工资5.8万元无异议,原审法院对颐廷农业公司拖欠余忠华大茶山上所有房屋的搬运工程人工工资5.8万元予以确认。《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大茶山寨子院和所有工程建筑,也是乙方安排人承建属实,但因甲方认为乙方交付给甲方的资料不齐,导致双方未结算,现乙方单方结算认为拖欠该工程人工工资约72万元,其中涉及人工工资未付款有34万元,甲方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颐廷农业公司认可的应当是余忠华单方结算的拖欠大茶山寨子院和所有工程建筑人工工资约72万元和其中涉及人工工资未付款34万元两项内容,颐廷农业公司辩称其仅认可未付余忠华人工工资34万元,不认可拖欠余忠华人工工资约72万元的内容,系断章取义,不符合语法和逻辑,故原审法院认为颐廷农业公司于《协议书》中确认拖欠余忠华承建大茶山寨子院和所有工程建筑工程款约72万元(72万余元),余忠华诉请颐廷农业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7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颐廷农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后支付余忠华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对余忠华要求颐廷农业公司支付大茶山上所有房屋的搬运工程人工工资5.8万元、大茶山寨子院和所有工程建筑工程款72万元,共计工程款77.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遂判决重庆颐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余忠华工程款77.8万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否作为本案工程款项的支付依据;涉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系在当地司法所工作人员现场见证下形成,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项的支付依据。颐廷农业公司上诉称《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符合事实,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对《协议书》第二条的理解存在争议,颐廷农业公司认为其只欠付余忠华34万元,余忠华则认为颐廷农业公司欠付金额为7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协议书》第二条与前后条款言辞及逻辑之间的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及目的等,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二条表述的真实意思是颐廷农业公司认可欠付余忠华工程款72万元,其中包括人工工资34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颐廷农业公司支付余忠华工程款项,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上诉人重庆颐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信红审 判 员 邓方彬审 判 员 钱昳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乾胜书 记 员 邹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