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付扬华、孙寒利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扬华,孙寒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扬华,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工作单位兰考县新世纪量贩,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9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6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牛东亮、李永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寒利,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工作单位兰考县新世纪量贩,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5年9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1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6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斌,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扬华、孙寒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扬华及其辩护人牛东亮、李永乐,被告人孙寒利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约从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人付扬华、孙寒利预谋后,利用同台同班在兰考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总店服务台上班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付扬华利用单位充值卡系统漏洞盗充单位的充值卡,由被告人孙寒利在其负责的收银台将他人的现金消费替换为利用盗充的充值卡结账的方式套取兰考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的资金,截止到案发前,二人共套取兰考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资金30余万元。案发后,付扬华、孙寒利分别退赃1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扬华、孙寒利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扬华、孙寒利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案发后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扬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付扬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所侵犯的客体特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付扬华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寒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斌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寒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不大,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请求对被告人孙害利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约从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人付扬华、孙寒利预谋后,利用同台同班在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总店服务台上班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付扬华利用单位充值卡系统漏洞盗充单位的充值卡,由被告人孙寒利在其负责的收银台将他人的现金消费替换为利用盗充的充值卡结账的方式,套取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的资金,截止到案发前,二人共套取兰考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资金30余万元。案发后,付扬华、孙寒利分别退赃16万元,取得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2015年8月19日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发现犯罪线索并向兰考县公安局报案情况。2、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性质。3、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付杨华、孙寒利的履历表、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付扬华、孙寒利在其公司任职及负责工作情况。4、新世纪量贩盗充卡统计(部分)消费记录,证明盗充消费金额23253.8元。5、尚某中国银行银行卡明细,证明尚某中国银行银行卡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存现共计157400元。6、孙某支付宝上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孙寒利往孙某支付宝上转钱共计139300元。7、退赃笔录三人,证明李某、尚某二人分别退还给新世纪量贩16万元。8、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案发及侦破情况。9、谅解书两份,证明2015年10月8日,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代表公司出具对付扬华、孙寒利的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付杨华、孙寒利亲笔书写的悔过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人认罪悔过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系新世纪量贩总经理,2015年公司财务报表显示7月份充值卡销售为赤字,财务和资讯电脑部门通过十多天的详细排查,发现公司充值卡自发行之日起至今消费金额比出售金额多出六十多万,并且在顾客手中的还无法估算价值。充值卡充值必须经过公司操作系统充值,外界无法充值。通过对充值卡的消费记录排查,发现有六千多张充值卡存在异常消费,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充值卡在公司财务没有充值记录,并且很多定值面额为100、200的充值卡出现了500、1000、甚至8000元的大额消费。很多卡还出现了不符合常态的零钱充值,比如1205.1元、2516.1元等。正常的充值金额都是整面额,不可能出现零钱充值。通过对这些异常充值卡排查发现,很大一部分异常充值卡的消费都有两个共同点:1、第一单消费都是通过购物中心的服务台结算,收银员都是55号。2、整张卡消费都是在不同时间频繁购买的服务台的烟酒,同样是经由55号收银员结账。经过公司调取有关监控视频和初步调查,掌握付扬华、孙寒利的下列犯罪证据。1、购物卡66000067号,2015年7月2日10:53消费23元,2015年8月7日10:22消费1056元,2015年8月10日16:07消费16元,共计1095元。都是通过55号孙寒利的收银号结账。经调取视频监控,8月7号的这笔消费孙寒利是在无顾客购物的情况下随手从收银钱箱内拿出此购物卡结算,同时公司收银系统显示消费1056元,证明此卡一直由收银员孙寒利保存。后台销售记录显示,此卡在2014年5月15日最后一次充值1000元,并于2015年4月23日消费完毕,此卡收回。此后财务无任何充值记录,但在2015年7月2日此卡消费23元,余额1077元,证明此卡盗充1100元。而这1100元通通由55号收银员孙寒利结算。孙寒利利用此卡从顾客购买商品的现金中套取公司现金1100元。经监控视频显示,在孙寒利2015年8月10号16:07用66000067号购物卡结算时,同时拿出88055739号购物卡结算,财务显示此卡为200元面值,在2012年9月30号最后一次充值200元。2015年4月29日消费完毕。2015元5月5号显示消费226元,余额1000元,证明此卡被盗充1226元。最后一次消费记录是2015年8月10号16:07消费84元,余额275元,这中间的消费都是通过55号收银员结算的香烟。孙寒利利用此卡盗充1226元。通过这笔结算,孙寒利一共用了2张卡,共计盗充金额2336元。2、购物卡88080460号,孙寒利利用此卡从顾客购买商品的现金中套取公司现金2000元。3、88029783号、05500349号、50006792号、05501595号、05501990号购物卡,付扬华、孙寒利一共用了5张卡,共计盗充金额4000元。4、10001590号、10003598号、10000853号购物卡,付扬华用孙寒利的55号收银号,共计盗充金额6067.8元。5、购物卡88062073号,付扬华利用此卡盗充金额1000元,套取公司现金500元,卡上余额500元。6、购物卡88060069号、88051131号、88056353号、88053826、88051127、88056694号,付扬华用孙寒利的55号收银号,共计盗充金额2055元。并从顾客购买商品的现金中套取公司现金1555元,卡上余额500元。经过多天的调查,通过监控看到的,孙寒利、付扬华合伙套取公司资金共计17448.8元。公司负责储值卡充值业务的只有三个部门:公司财务室,新世纪购物中心店服务台、老十字街店服务台。同时具备充值、销售、收银三种功能的只有新世纪购物中心店服务台、老十字街店服务台。新世纪购物中心店有充值权限的只有付扬华和李海燕。正常的充值卡由充值员充值后财务后台直接显示充值金额。盗充卡是财务不显示充值金额,不扣减充值权限,但充值卡上有金额,可以消费。盗充卡不通过公司的系统不能够完成。充值必须在公司系统操作完成,盗充也是在本公司系统操作。2、证人冯某证言、段某、邵某1、邵某2、王秀花证言与杨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因为妻子孙寒利挪用新世纪量贩的资金,退还16万元给量贩,希望对孙寒利从轻处理,给她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孙寒利在新世纪量贩套取资金的事他不知道,孙寒利套取资金的去向不知道。她总共套取多少资金不知道。4、证人尚某证言证明,女儿付杨华在新世纪量贩工作期间套取公司资金违法了,作为母亲主动替她退出16万元,因为她还年轻,希望政府给她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退的钱是女儿给的银行卡上的钱,卡上一共16万,全部取出来了。女儿给卡的时候没有说这16万元是什么钱。付杨华在新世纪量贩套取资金的事不知道。不该得的钱不要,争取从宽处理。5、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孙寒利给钱的时候这个钱怎么来的她没有说。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付扬华证言证明,她从2010年6月份在开始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上班至今,2013年5月份,又到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总店烟酒部工作,干了半年多,就又被调到负责新世纪量贩总店现金卡的销售、充值工作至案发,在负责这个工作时,也给烟酒部帮忙销售。大概2014年5、6月份往现金卡里充值时无意间发现,如果充值时充值卡拔得快了,充值卡上已经充上现金了,但是公司后台充值记录上不显示,发现这个情况没有多想,就是和在服务台烟酒部上班的孙寒利调到一个班之后,离现在大概有一年的时间,和孙寒利经常在一块儿聊天,因为孙寒利以前也干过现金卡充值、销售,她对这方面也比较了解,就说起充值卡这方面的漏洞,和孙寒利就商量用盗充的现金充值卡在孙寒利负责的收银台上套现,负责盗充现金充值卡,孙寒利负责用盗充的充值卡在她负责的收银台上刷卡套现,然后二人把套出来的现金平分,之后二人在一个班上上班的时候,有顾客用现金到烟酒部买烟酒时,等顾客走了之后,和孙寒利就用事先准备好的盗充的现金充值卡在孙寒利负责的收银台上刷卡,和孙寒利把顾客给的现金拿走平分,这样操作不到一年时间,具体有多少次,多少钱记不清了,从开始到现在分了十五、六万现金,孙寒利也分了十五、六万的现金,具体孙寒利自己还弄了多少不清楚,感觉这件事只有两个人知道。一般都是把分得的现金存几天,然后再拿到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北关总店南边的中国银行存到提前用母亲盗充的大约有几十万元的充值卡,除了套现的30多万元(这钱和孙寒利平分了)外,放的10多万元的充值卡已经销毁了,从来没有给过亲戚、朋友及别人,也没有私自卖给过别人,给孙寒利也得有二十多万,她是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因为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老板把充值卡停了,就预感到这一段时间要出事,就主动把手里还没有套现的充值卡给销毁了。尚某盗充的大约有几十万元的充值卡,除了套现的30多万元(这钱和孙寒利平分了)外,放的10多万元的充值卡已经销毁了,从来没有给过亲戚、朋友及别人,也没有私自卖给过别人,给孙寒利也得有二十多万,她是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因为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老板把充值卡停了,就预感到这一段时间要出事,就主动把手里还没有套现的充值卡给销毁了。的名字办的银行账户上了,这钱都在这上边存着,后来又到中国银行把这些现金存到一万取出来直接转成死期了,现在陆陆续续一共转成死期了十六万元钱,这十六万元死期存折写的还是母亲盗充的大约有几十万元的充值卡,除了套现的30多万元(这钱和孙寒利平分了)外,放的10多万元的充值卡已经销毁了,从来没有给过亲戚、朋友及别人,也没有私自卖给过别人,给孙寒利也得有二十多万,她是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因为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老板把充值卡停了,就预感到这一段时间要出事,就主动把手里还没有套现的充值卡给销毁了。尚某盗充的大约有几十万元的充值卡,除了套现的30多万元(这钱和孙寒利平分了)外,放的10多万元的充值卡已经销毁了,从来没有给过亲戚、朋友及别人,也没有私自卖给过别人,给孙寒利也得有二十多万,她是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因为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老板把充值卡停了,就预感到这一段时间要出事,就主动把手里还没有套现的充值卡给销毁了。的名字,现在存折在母亲手中,密码她也知道,准备给女儿留着。这些钱是怎么来的她不知道,没有告诉她。盗充的大约有几十万元的充值卡,除了套现的30多万元(这钱和孙寒利平分了)外,放的10多万元的充值卡已经销毁了,从来没有给过亲戚、朋友及别人,也没有私自卖给过别人,给孙寒利也得有二十多万,她是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因为兰考县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老板把充值卡停了,就预感到这一段时间要出事,就主动把手里还没有套现的充值卡给销毁了。2、被告人孙寒利供述证明,孙寒利是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兰考县城关镇新世纪量贩总店工作至今。从2014年2月份上班后有半年的时间才和付扬华调到一班,至今也没有换过人。负责销售服务台的所有商品销售及收银,服务台主要销售的是高档烟酒及牙签、指甲剪等小物品。付扬华负责量贩现金卡的充值和销售。在兰考县新世纪量贩的收银员中的工号是55号。和付杨华调到一班后,付扬华说量贩的充卡系统有漏洞,只要在充卡时,输入现金然后快速将卡拔出了,量贩后台的财务上就不显示。当时付扬华就让孙寒利用她私下充的卡替顾客结账,然后把顾客支付的现金两个平分了,孙寒利就也同意了,从那以后二人就开始了盗刷量贩卡套取量贩现金的活动。在顾客到服务台购买高档烟酒的时候,不给顾客购物小票也不把收取顾客的现金录入收银系统,给过顾客商品后,再用付扬华事先盗充的现金卡替顾客结账,私下和付扬华再把顾客支付的现金平分了。套取的这些现金一共花了有四、五千元,因为平常花销都是在量贩里面刷卡,另外这些现金都是攒到一个整数的时候通过中国银行卡转到父亲孙某的银行卡上了,一共有十五、六万元钱,这些钱都是盗刷卡套取的现金。和付扬华开始盗充现金卡是2014年阴历8月15日过后,每个卡的卡号和充值金额记不住,因为充的卡太多。没有往外卖过,付扬华有没有卖过不知道,付扬华给的卡都是孙寒利自己使用,也没有让别的人使用过。除了用这些卡购买日用品外,没有购买过黄金首饰及步步高学习机之类的东西。两个总共套取量贩现金三十多万元具体数字记不住了,两人都分有十五、六万元,此外自己用盗充卡在新世纪量贩购买日用品刷了有四、五万元。家里还有十来万元的卡还没有使用,这些卡的面值都是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6000元不等。这些量贩卡除了和付扬华用55号的工号套取顾客的现金外还用别人的工号刷过这些盗刷的现金卡,因为服务台每月的提成都是提到别的收银员的平均数,所以为了提高提成,服务台有些大额的消费也是在卖场的收银台那里结算的,但是这些卖场的收银员不知道所刷的现金卡的来历,也没有和他们说过。除了这些外平常的消费也是刷的这些卡,比如买菜或者买衣服等,这些消费有四、五万元左右。和付扬华套取新世纪量贩的钱,每人分了十五六万元,别的没有了。之前说的用盗充卡消费四五万元,这数字不对,当时是紧张记错了,应该是四五千元。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扬华、孙寒利作为兰考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的员工,共同预谋后,利用付扬华负责充值卡充值、孙寒利负责收银台收银的职务便利,套取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付扬华、孙寒利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家属于案发后将所套取的钱款退还兰考新世纪量贩有限公司,并取得谅解,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扬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孙寒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75日,即被告人付扬华的刑期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乔鹏审判员 马俊超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