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辖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党倩与徐州地地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党倩,徐州地地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12号原告:党倩,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徐州地地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轻路锦绣年华14号-1-103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被告:XX,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党倩诉被告徐州地地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党倩诉称,被告XX为徐州地地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平常从事餐饮经营业。两被告由于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应其要求于2016年1月6日向XX提供的徐州地地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汇入500000元供其周转使用,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XX联系要求其返还钱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州地地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告50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2、被告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地地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与被告无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汇款人为西安市的某餐饮公司,其汇款所在地位于西安市,而收款单位为徐州地地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居住地为徐州市××山区,故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并无相应借条,仅有一份汇款凭证,且汇款凭证上汇款人为西安市某餐饮公司,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徐州地地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徐州市××山区,被告XX住所地位于徐州市,上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徐州地地道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故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9月13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的诉请审查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徐州市××西绿地世纪城二期218#-1-902室,属于云龙辖区,云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我院指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党倩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徐州市××西绿地世纪城二期218#-1-902室为合同履行地,该地点位于云龙辖区。另外,云龙区人民法院不能以原、被告双方借款无相应借条,仅有一份凭证等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经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因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将其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