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918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尚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尚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918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60793(1-1)。法定代表人:王运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从运,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尚耿,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农商行)与被告谢尚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凌从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尚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利息17440.5元(以30000元本金,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尚耿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临泉农商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尚耿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尚耿偿还原告临泉农商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440.5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原告诉讼后,被告谢尚耿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用未付,原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谢尚耿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尚耿于2013年11月30日向临泉农商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尚耿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尚耿偿还原告临泉农商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440.5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至2017年4月12日止)。原告诉讼后,被告谢尚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440.5元及诉讼费用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谢尚耿向临泉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已经偿还,利息17440.5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尚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174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保全费494元,合计987元,由被告谢尚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晨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