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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丽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丽,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居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佩珏、代理检察员邹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丽从他人(身份不详)处低价进购标有“参茸男宝”、“虫草强肾王”、“极品海狗”、“鹿胎丸”、“蚁力神”等字样的性药放置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县XX街道XX路XX号的“安吉XX店”内对外销售。2016年5月4日,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该店检查时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参茸男宝”等15个品种性药,其中“蚁力神”9瓶计54粒(标价人民币80元/瓶)、“硬到底”8盒计64粒(标价人民币80元/盒)、“参茸男宝”3盒计24粒(标价人民币10元/粒)、“虫草强肾王”1盒计8粒(标价人民币10元/粒)、“虫草强肾王(纯植物精华)”1盒计10粒(标价人民币150元/盒)、“极品海狗”6盒计60粒(标价人民币80元/盒)、“鹿胎丸”3盒计30粒(标价人民币80元/盒)、“西洋参虫草片”22盒计22粒(标价人民币30元/盒)、“蚁力神生精丸”7盒计7粒(标价人民币10元/粒)、“虫草鹿鞭丸”1盒计3粒(标价人民币50元/盒),共计282粒,可得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330元。经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蚁力神”、“硬到底”、“参茸男宝”、“虫草强肾王”、“虫草强肾王(纯植物精华)”、“极品海狗”、“鹿胎丸”、“西洋参虫草片”、“蚁力神生精丸”、“虫草鹿鞭丸”等10个品种药品未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批准文号、医药产品注册证号,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也未有产品注册信息,均按假药论处。2016年5月17日,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人杨丽涉嫌销售假药案线索移送安吉县公安局。同年9月27日,被告人杨丽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涉案主要事实。上述事实,���告人杨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申某的证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以及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丽已着手实施销售假药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尚未销售的假药应予认定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丽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丽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杨丽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方偲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