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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姚云福与敖阿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福,敖阿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871号原告:姚云福,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石帆镇后屿村,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阿勤,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姚云福与被告敖阿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阿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236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9日至款项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7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呢子布。2017年3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6000元。被告敖阿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关系。2017年3月1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予以调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阿勤支付给原告姚云福货款2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560元,由被告敖阿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