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丹、黄志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丹,黄志正,徐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3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正,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民,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上诉人吴丹、黄志正因与被上诉人徐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志正,被上诉人徐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丹、黄志正上诉请求:一、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宝民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徐宝民提交的借条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徐宝民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6日,上诉人吴丹、黄志正向被上诉人徐宝民借款3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6日前还清,此后,被上诉人徐宝民从没有向上诉人吴丹、黄志正催要过此款。所以,该笔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12月6日,自2013年12月7日,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权益收到侵害,但是作为权利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也就是2015年12月6日前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上诉人催收过借款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现根据徐宝民自己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详查本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黄志正答辩称,我经过一个朋友借钱给上诉人夫妻做买卖,上诉人提出时效问题我不认可,上诉人给我打欠条,我多次找吴丹打电话索要,吴丹让我找黄志正要,黄志正在外地说回来以后把钱给我,通过柜员机给我转5000元。后来我找到吴丹,吴丹说她和黄志正离婚了,让我找黄志正要钱。徐宝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吴丹、被告黄志正向原告徐宝民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徐宝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宝民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6日前还清。黄志正吴丹2013年8月6日152××××4888”。被告吴丹与被告黄志正系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宝民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徐宝民主张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宝民的起诉陈述、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吴丹、被告黄志正自愿向原告徐宝民借款3000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自二被告收到原告徐宝民支付的现金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宝民按照双方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二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后,于2015年9月份偿还原告徐宝民借款5000.00元,尚有250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原告徐宝民主张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徐宝民没有与二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徐宝民主张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原告徐宝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丹、被告黄志正共同偿还原告徐宝民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年利率按照6%,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借条约定,上诉人方应于2013年12月6人之前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30000.00万元,但上诉人方未能依约还款。后于2015年9月份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被上诉人5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25000.00元,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因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当事人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利息如何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借期内利息因无约定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付。黄志正等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方未主张还款期限已超过两年,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对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才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予以支持的情形是义务人基于二审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上诉人方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出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在二审中也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0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于相成审判员 郭雅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