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07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晓波,系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定边县油房庄乡白店村村民,结婚多年一直在定边县城民生路租房居住。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鼎裕新苑项目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城北路与北二环十字东南鼎裕新苑二单元三层西户302室单元楼,建筑面积约10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29元,总价375475.5元,优惠后价款370475.5元。”该合同已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购房定金10万元,后一直等待被告通知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但自协议签订至今已经长达三年多,被告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按揭手续之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缴纳的定金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经多方查询得知,被告至今没有预售许可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预售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目前该小区已经有部分住户通过诉讼解决了该纠纷,原告因无法与被告通过协商解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鼎裕新苑项目认购协议》为无效合同,由被告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购房定金款共计20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1支。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鼎裕新苑2302号单元楼,并向被告缴纳了定金10万元。第二组证据证明2份,证明被告开发的楼盘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三组证据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定边县城建局关于鼎裕新苑商住小区预售情况说明一份(证据来源:在法院(2017)陕0825民初112号案卷中调取),证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成立,至原告起诉立案后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鼎裕新苑项目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了位于定边县北二环十字路口东300米处鼎裕新苑商品房二单元三层西户2-302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09.5平方米,每平方米3429元,总价款为375475.5元,优惠价为370475.5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1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后因涉案房屋手续不齐全,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时,仍未取得“鼎裕新苑”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商品房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鼎裕新苑项目认购协议”,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收受了购房定金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被告是在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下与原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原告2017年6月15日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签订的“鼎裕新苑项目认购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定金。但因该案中合同标的额总价款优惠为370475.5元,按照交付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计算,原告缴纳的100000元定金中应认定缴纳定金数额74095元,下剩25905元应为购房款,现因被告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鼎裕新苑项目认购协议”无效,被告除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定金74095元、购房款25905元外,还应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259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鼎裕新苑项目认购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定金74095元、购房款25905元;赔偿原告购房款一倍的损失25905元,共计1259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人民陪审员 闫晗人民陪审员 朱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