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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更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亮亮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亮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1刑更11号罪犯杨亮亮,男,生于1997年3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白水县。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6)豫1081刑初585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亮亮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白水县司法局于2017年9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杨亮亮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白水县司法局提出:罪犯杨亮亮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其于2017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后,未履行请销假手续,离开居住地,关闭电话、微信,和家人、亲朋再无联系,经多方查找未果,现已脱离监管一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对该犯撤销缓刑。后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关于对罪犯杨亮亮提请撤销缓刑的补充说明提出:罪犯杨亮亮由于失去联系,经该局多方查找未果,脱管长达一个月之久(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19日),2017年9月25日杨亮亮到该局报到(已脱管两个多月之久),通过询问证实,杨亮亮不属于不可抗拒等因素导致其脱离监管,主观上属故意脱管。建议对杨亮亮按原撤销缓刑意见进行提请。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亮亮在缓刑考验期内由白水县司法局史官镇司法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限内,因诈骗,白水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对杨亮亮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杨亮亮在陕西省白水县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至2017年7月17日被释放,拘留期满后,未履行请销假手续,离开居住地,至2017年8月20日已脱离监管一个月。白水县司法局于2017年9月14日提请本院建议撤销对罪犯杨亮亮的缓刑。在本院审查期间,杨亮亮于2017年9月25日到白水县司法局报到,白水县司法局通过询问证实,杨亮亮不属于不可抗拒等因素导致其脱离监管,主观上属故意脱管,建议对杨亮亮按原撤销缓刑意见进行提请。上述事实,有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提请撤销缓刑建议书、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白水县司法局对杨智强、何鹏鹏的谈话笔录、通话记录、询问笔录、白水县史官镇北彭衙村出具的查找未果的证明、白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水县公安局史官派出所出具的查找情况回复、陕西省白水县看守所出具的押员基本情况信息表、白水县司法局关于对杨亮亮提请撤销缓刑的补充说明、白水县司法局对杨亮亮的谈话笔录及杨亮亮报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亮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未履行请销假手续,离开居住地,无正当理由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白水县司法局对罪犯杨亮亮撤销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豫1081刑初58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杨亮亮宣告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杨亮亮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旭光审 判 员  郝建锋人民陪审员  董欢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