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7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澳门花慕兰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柏丽廊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门花慕兰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市柏丽廊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7793号原告:澳门花慕兰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北京街36号怡珍阁18楼D。法定代表人:宁方龙,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柏丽廊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向西工业区大岭下同和路26号。法定代表人:邱远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君,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澳门花慕兰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柏丽廊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宁方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6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经销合同,原告作为经销商加盟经销被告风泛现代灯扇品牌产品,加盟区域为珠海、澳门,加盟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加盟保证金为2万元,首批进货额不低于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12月25日支付了7万元(含保证金和首批进货额)。2015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加盟经销合同,加盟经销的区域包括江门、中门、南通等二十座城市,加盟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4月20日到2018年4月19日),加盟保证金为10万元、加盟费10万元,首批进货额不低于10万元,上述保证金和加盟费原告已在2015年4月16日支付。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的首期进货额及加盟费被抵扣完后,原告和被告就采用现金方式购货。从2016年8月5日起,被告擅自向原告停止供货,并且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所收取原告的12万元保证金仍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加盟经销合同已经无法得到履行,被告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原告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第二条第9款之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从事与甲方即被告FanMost风泛现代灯扇品牌之电子商务销售(包含网站、手机微信等平台);若经查证属实,被告有权停止对原告的供货,并保留追究原告赔偿和终止同原告继续合作的权利。本案中,正是因为原告在淘宝上开设了网店“夜明珠灯饰生活馆”,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被告才停止向原告供货。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FM2005001的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风泛现代灯扇品牌发展商和所有权人及销售商,授权原告在广东省××、澳门区域内加盟经营产品及品牌专卖店;双方加盟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基本条约第6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必须遵守市场专卖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同一加盟区域增加第二位以上之经营者,若被告违背此项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合同第二条基本条约第9款约定,原告不得从事与被告FanMost风泛现代灯扇品牌之电子商务销售(包含网站、手机微信等平台);若经查证属实,被告有权停止对原告的供货,并保留追究原告赔偿和终止同原告继续合作的权利;合同第三条加盟条件第1款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最少40平方米(商业使用面积)以上之营业空间。合同第四条第1款被告职责中第5项约定,被告在合理期限交货,超过30天以上,除特别情况,愿负责承担原告之损失。合同第五条乙方责任第2款约定,原告致力于风泛现代灯扇品牌的维护和发展,保证首批向被告进货金额(经销价)不低于人民币五万元(按区域划分);第10款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被告合法的知识产权,包含未经书面同意的任何网络销售、网络推广活动。合同第八条其他补充事项第1款约定,原告作为区域唯一经销商,于签订本合同后须一次性交付区域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加盟金零万元;以承诺履行加盟商义务,其中加盟金可抵扣首批货款。第4款约定,被告若有违反原告区域经营权益,被告需赔偿原告经营损失。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70000元,其中含加盟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首批进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风泛现代灯扇品牌发展商和所有权人及销售商,授权原告在江门、中山、南通、常州、扬州、泰州、苏州、杭州、天津、济南、合肥、南宁、石家庄、南昌、绍兴、温州、台州、金华、贵阳、重庆等二十座城市区域内加盟经营产品及品牌专卖店;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合同第八条其他补充事项第1款约定,原告作为区域唯一经销商,于签订本合同后须一次性交付区域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加盟金壹拾万元;以承诺履行加盟商义务,其中加盟金可抵扣首批货款。其余合同条款均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FM2005001的合同基本相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含加盟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加盟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被告单方停止向原告供货,理由是被告发现原告在淘宝网站开设网店“夜明珠灯饰生活馆”(掌柜名“星星点光sos”),通过网站平台渠道销售FanMost风泛现代灯扇品牌产品,且原告没有实体店,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员工与淘宝网店“夜明珠灯饰生活馆”客服人员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被告员工提出欲购买“风泛”产品并向客服人员了解产品信息,其中“夜明珠灯饰生活馆”的客服人员提到“厂家就在广东”并提供了客服本人的电话号码;2、被告销售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宁方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被告销售人员提出“你这里,网络销售的问题要处理了才能出货”,原告法定代表人宁方龙回复“网络销售的分销的都停货了,处理好了,这几天出发,你安排一下那边新款看看”。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第1项证据,原告否认有通过网站平台销售“风泛”品牌产品,并提出淘宝网店“夜明珠灯饰生活馆”并非原告开设,客服电话号码显示所在地是浙江,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提到的“网络销售的分销”是指原告在各经销区域的分销网络,不是指互联网上的销售,是被告的理解有误。另,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了淘宝网店“夜明珠灯饰生活馆”的实名登记信息,显示:该店铺会员名为“星星点光sos”,真实姓名“陈某”,证件号330××,证件地址: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塘边村1号,绑定手机183××××1991。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区域独家经销权益。原告提供一张销售合约单,显示2016年10月30日,在杭州大都会家居博览园购买型号220的风泛品牌产品,原告认为该区域存在其他经销商代理风泛现代灯扇品牌产品,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经销商合同。关于原告诉请的人民币120000元保证金。被告确认未退还原告,并认为保证金只有在原告完全履行合同、没有违约的情况下方可退还,而本案原告构成违约,按照商业惯例,其向被告所交的加盟保证金应予没收。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告认为系因前期市场开发投入及被告违约停止供货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港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经销商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聊天记录、销售合约单及交易支付凭证、淘宝网店“夜明珠灯饰生活馆”注册信息及网站信息打印机、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收据,被告提供的两份聊天记录打印机,本院调取的淘宝网店“夜明珠灯饰生活馆”实名注册信息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因原告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的有限公司,故本案为涉澳合同纠纷。因案涉被告为内地法人,合同履行地在内地,故内地为本案的最密切联系地。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纠纷,应以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在先。被告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停止向原告供货的理由是原告构成违约,一是开设淘宝网店“夜明珠灯饰生活馆”,二是没有设立实体店。结合被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见,被告所指的淘宝网店“夜明珠灯饰生活馆”并未由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设立,该淘宝网店的实名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交与店铺客服人员的聊天记录,均不能显示该网店与本案原告存在直接关联。至于被告销售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宁方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网络销售的分销”,在无其他事实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凭此聊天内容也无法断定原告存在通过网站平台销售灯扇产品的行为。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设立实体店。经销商合同第三条加盟条件第1款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最少40平方米(商业使用面积)以上之营业空间。该款是作为加盟条件的其中一项要求,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且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加盟保证金及首批进货款等,与原告实际进行了交易往来,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原告的加盟条件和加盟商身份,经销商合同中也并未约定未设立实体店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在先的情形,被告没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抗辩事由。被告自2016年8月5日起单方停止向原告供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人民币120000元保证金应当退还原告。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起的保证金利息。由于被告停止供货时,原、被双方均未明确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且合同有效期目前未满,因此,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保证金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如所请,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该保证金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违反原告区域经营权益。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销售合约单中的产品销售方为被告所授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港币5000元,属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维权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柏丽廊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澳门花慕兰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柏丽廊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澳门花慕兰摄影设计有限公司赔偿公证费港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澳门花慕兰摄影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东莞市柏丽廊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澳门花慕兰摄影设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柏丽廊家居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淑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