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7)辽0112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系沈阳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生,现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邵梦、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JXX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南街文华酒店门前时与一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532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01.98mg/100ml。2017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对方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还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炳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