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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谭媛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媛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媛媛,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媛媛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谭媛媛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X号某某通讯市场北区营业厅X档口内,以能够低价购买某超市购物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谭媛媛于2017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媛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信用卡交易截图、手机银行交易截图、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交易明细等;证人卢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谭媛媛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媛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谭媛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媛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媛媛退赔赃款人民币七万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成锐审 判 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雅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