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于洪洁与贺金卫、赵媛媛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洁,贺金卫,赵媛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49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于洪洁,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原告于洪洁之兄),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申请执行人):贺金卫,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被执行人):赵媛媛,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原告于洪洁与被告贺金卫、赵媛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被告贺金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赵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洪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人于洪洁(执行案外人)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贺金卫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确认执行标的物,即联名账户存款归属,属于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的执行标的物,即联名账户存款享有所有权,原告没有依据要求排除执行;原告与安宏伟、董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如项目用地未能转入项目公司名下,乙方同意将共管账户300万元返还甲方,本协议终止”,现解除条件已成就,合同已经失效,该账户中存款应返还存款人赵媛媛,据此原告对该款项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的请求缺少依据;被告赵媛媛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仅仅是项目启动保证金的保证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媛媛辩称,《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特别约定,“如项目用地未能转入项目公司名下,乙方同意将共管账户300万元返还甲方,本协议终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已解除,联名账户的存款属存款人被告赵媛媛所有;被告赵媛媛不是《合作协议书》的相对人,赵媛媛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联名账户中的300万元存款系赵媛媛的个人财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2015)向法执字第70-3号执行裁定书、(2015)向法执字第70号通知书、合作协议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地段街支行个人联名存款账户开户、变更、销户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解,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安宏伟与于洪洁、董延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安宏伟与乙方于洪洁、董延共同开发齐齐哈尔市水师雨水泵站项目。其后被告赵媛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地段街支行开立所有人为于洪洁、董延、赵媛媛的联名账户,并存入账户300万元作为该项目启动资金2000万元的定金。后因该项目约定条件未实现,该协议终止。2016年1月27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向民商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赵媛媛作出(2015)向法执字第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赵媛媛与于洪洁、董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地段街支行联名账户存款。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是原告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的民事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名账户中300万元存款的归属。本案中,于洪洁与安宏伟、董延签订《合作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于洪洁主张该《合作协议书》履行状态尚不稳定,合同不满足解除条件,但该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9月15日,在安宏伟依约支付定金后,于洪洁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至今,根据交易习惯和社会普遍认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联名账户中的300万元存款应归原存款人赵媛媛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洪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72元,由原告于洪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民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人民陪审员 秦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