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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秀萍与刘维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萍,刘维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1341号原告石秀萍,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刘维宇,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胥光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石秀萍与被告刘维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秀萍到庭参加诉讼,刘维宇到庭参加诉讼,太平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萍诉称,2017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刘维宇驾驶车牌号为黑BEC2**号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民兴路行驶至铁北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石秀萍相撞,事故造成石秀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维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秀萍不负事故责任。石秀萍在受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嘱继续休息20天。因刘维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石秀萍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00.16元、误工费2414.00元、护理费21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病历费14.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1125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维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13时10分,被告刘维宇驾驶车牌号为黑BEC2**号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民兴路行驶至铁北交通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石秀萍相撞,事故造成石秀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认定,刘维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秀萍不负事故责任。石秀萍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髋关节积液”,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医嘱需继续休息20天。另查,刘维宇驾驶的黑BEC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维宇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秀萍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刘维宇驾驶的黑BEC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石秀萍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太平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秀萍的医疗费,有医院票据证实部门为5200.16元,属于合理费用;误工费部分,石秀萍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可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收入25736.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20天,共计误工时间34天,误工费应为2397.00元;护理费部分,应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年收入55411.00元)计算,住院14天,护理费应为2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14天,共计为1400.00元;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42.00元;病历复印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00.16元、误工费2397.00元、护理费2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42.00元、病历复印费14.00元,共计为人民币11178.56元,以上各项均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太平财险公司应予以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石秀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1178.56元。如果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负担39.44元,其余部分由石秀萍负担(此款石秀萍已经预付,太平财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石秀萍)。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