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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执1365号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瑞光,刘务民,侯春苗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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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2执136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

被执行人:柴瑞光,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执行人:刘务民,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执行人:侯春苗,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瑞光、刘务民、侯春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商登记、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向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询,除在银行有部分存款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因已冻结存款数额较少,暂未予以处置。除上述已经调查的财产状况外,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人进行了调查,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剑

审判员 邓朝宪

审判员 丁继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