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邸明堂与王海拴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邸明堂,王海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7执139号申请执行人邸明堂,农民。被执行人王海拴,农民。关于邸明堂与王海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岚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海拴发出(2016)晋1127执13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邸明堂工资款3063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66元,申请执行费359元,并向本院报告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及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海拴拒不报告财产状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晋1127司惩26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王海拴拘留十五日。拘留期满后王海拴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于2017年5月15日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1.申请执行人邸明堂自愿放弃8630元,该案由被执行人王海拴执行22000元后即执行完毕,该款于2017年5月16日履行1万元,余款于2017年农历8月15日前执行完毕;2.案件受理费566元,申请执行费359元由被执行人王海拴负担。被执行人王海拴于2017年10月11日按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岚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芳芳 更多数据: